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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完善
www.110.com 2010-07-19 13:40

[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上的确立并发挥作用,是法安定性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权衡的结果,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信赖保护原则应贯穿于行政权力运行的全过程。但我国目前仅在《行政许可法》中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不仅适用范围过窄,而且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对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以推动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法安定性;信赖利益;行政程序法

  当代行政法形成与发展的现实基础是行政民主化潮流以及新的“政府一公民”关系的形成,并与近几十年来世界上主要法治国家(地区)在行政领域的改革方向相适应。而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最终确立与发挥作用,乃是行政法在当代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从而将这一在法治发达国家早已流行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正式引入我国行政法领域。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规范中的确立,对妥当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保护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创建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及其理论依据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地补偿社会成员的损失。“在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公民存在和活动的范围远比以前的管制和控制社会宽泛。个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存续的依赖性越来越大,信赖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在个案中可能比纠正违法行为和执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公共利益更为重要。”由于在现代社会,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来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因此,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不得随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

  信赖保护原则是在行政法调整领域不断扩充和对行政法治有着进一步强烈要求的前提下产生的。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判决中,就出现了信赖保护的思想。1922年11月,法国中央行政法院在Arret Dame Cachet案中建立了授益性行政行为即使违法也不得任意撤销的原则。真正奠定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地位的,是1973年10月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该次大会将“行政法之信赖保护”作为会议主题之一,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与重视。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信赖保护原则的,则首推1976年的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在该法及之后的德国《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法律中,信赖保护原则均被明文规定,随后该原则被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行政法所借鉴。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也有相类似的制度。如英国的“保护合理期待原则”,即具有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质意义;在美国,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通过充分忠实和信任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翻供原则、遵循先例原则等表现出来。

  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在许多国家的行政法典中已得到确立,但它是建立在什么样的理论基础上的,仍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信赖保护的理由仍存在争议:联邦行政法院的推论部分源自法治国家原则中得到确认的法律安定性,部分来自诚实信用原则;除此之外,学理上还根据社会国家原则,并且越来越多地根据基本权利。”关于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诚信类推说。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被称为“帝王条款”。该说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乃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类推所致,“信义诚实的原则乃至信赖保护原则,是将私人间的法律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2)法律安定说。该说主张信赖保护原则得以确立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安定性,“所以法安定性原则作为信赖保护原则之依据,较为妥当”。(3)基本权利说。该说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实质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而确立,以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免受政府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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