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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扬敬不服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2月(2)
www.110.com 2010-07-19 13:02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是否属于越权行为;2、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3、原告的行为能否定性为投机倒把;4、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营食用油未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1999年12月14日晚,惠东海关根据线报,以原告涉嫌走私货物扣留该油库的植物油共39.53吨,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海关扣留凭单》,载明以涉嫌走私扣留原告大豆油39.53吨。后惠东海关委托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查扣的植物油抽样检验,检验结果查扣的是大豆油、精炼菜籽油及精炼大豆油。2001年3月1日,惠东海关将该案及查扣的植物油移送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于2001年3月4日立案,于2001年4月16日委托惠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查扣的39.53吨植物油进行质量鉴定,于2001年5月8日委托惠州市价格事务所对查扣的39.53吨植物油进行评估定价,于2001年5月15日委托惠州市惠东拍卖行对查扣的39.53吨植物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所得共108907元已上缴国库。

  200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惠市工商检告字(2001)第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01年6月26日,被告作出惠工商检处字(2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属《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的投机倒把行为,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没收39.53吨菜籽油,经估价拍卖后所得款项上交国库。原告不服,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01]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惠工商检处字(2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10月22日,被告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对“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案件认定审批表》。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01年11月26日批复同意被告定性意见,认为原告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所指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于2001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惠市工商检告字(2001)第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惠市工商检处字[2001]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又不服,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4月5日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02]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于200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惠市工商检处字[2001]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来认定原告的行为,而被告惠工商检处字(2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来认定原告的行为,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已改变,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惠市工商检处字[2001]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十一项)行为(即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解释的请示》的答复,明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行为予以认定并直接实施处罚;第二,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处罚条款,由辖区内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本案就属于第二种情况,被告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认定,并确定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审批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越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越权行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认定查扣的植物油无任何合法来源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被查扣的植物油无任何合法来源,证据是充分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深圳海关罚没物资委托拍卖联系单》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定查扣的植物油是进口茶仔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查扣的植物油抽样检验的报告单,证明查扣的是大豆油、精炼菜籽油及精炼大豆油,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查扣的是茶仔油,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查扣的植物油是进口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定查扣的植物油是原告用以倒卖的事实。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明确:“构成投机倒把的倒卖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客观上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违规购买或接受国家专控物资物品’、‘转手将其销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三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若有证明当事人违规购买的物品是用于出售牟利,只是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才使其行为中止的,亦应视为‘倒卖’,可视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原告购进的是植物油,并非国家专控物资物品,不符合构成投机倒把的倒卖行为的条件。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购进植物油用以倒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惠市工商检处字[2001]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因原告被查扣的植物油无任何合法来源,需由被告进一步依法调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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