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属广义上合同的一种,私法学界普遍认为合同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约定,从而否定行政合同的存在,或者将行政合同视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因而在实践中许多行政合同被作为一般的民事合同对待,行政合同纠纷被作为民事纠纷来处理。加之,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将可诉的限定为单方行为,行政合同被排除在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之外。那么,行政合同到底是否可诉,能否纳入范围,笔者对此作简要探讨且谈谈如何对行政合同进行司法审查与裁判。
一、行政合同具有可诉性,应纳入司法审查
行政机关的行政契约或行政合同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所谓行政合同是行政与合同的混合体。所以,行政合同具有行政的特点,又有合同的特点。一方面行政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行政机关不能以行政命令强迫当事人签订行政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是合同特点的体现;另一方面,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行政机关,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公益,且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机关又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对企业或其他当事人已签订的合同,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解除,而相对方则不享有单方的变更和解除权,因此,不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均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行政机关单方解除或变更行政合同而引起的行政合同纠纷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为;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解除或变更合同是行政机关单方的意思表示;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客观上要适用不同于纯“私人”之间的合同的规则。故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再说,现行的《合同法》调整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债权、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民事合同,行政合同不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而《行政诉讼法》尽管没有明确行政合同纠纷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但也没有将行政机关签订、变更、撤销行政合同的行为排除在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之外。1991年的《贯彻意见》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单方面的行为,将行政合同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并不完善。199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合同行为应包含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内,所以应当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行政合同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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