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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许可法看私人权益保护原则(下)(5)
www.110.com 2010-07-19 14:58



  [17]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18]顾朝林“发展中国家城市管制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发”,载于《城市规划》2001年第9期,第71-74页。

  [19] 信赖利益,参见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以下

  [20] 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

  [21]在“阿什巴克尔判例”中,联邦电讯委员会在对择一批准的两个申请作出决定时,仅仅对被拒绝许可申请的一方举行听证。联邦最高法院经被拒绝许可申请的一方起诉,审查认为联邦电讯委员会必须合并互相排斥的申请,举行比较的听证,听取和审查各申请人的辩论和证据后,才能作出决定。从而确定了一个重要原则,即行政机关在批准一个执照申请时,必须充分注意到另一个真诚地、及时地申请同一执照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在许可裁决之前,必须举行“比较”的听证。具体参见:杨惠基《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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