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本条是对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二条实施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的行政许可,指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人登记。以企业登记为例,登记具有以下作用,一是登记机关通过登记赋予申请人企业法人资格,允许其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使其能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未经登记或尚未领取营业执照前,不具备营业资格和能力。二是记载和公示的作用,登记机关将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状况,登记在册,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将登记事项予以公示,使公众能够了解企业的营业内容,在与企业进行交易时,有所取舍和注意,以保护交易安全。
对于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根据本法的规定,可以实行形式审查,需要实行实质审查的,也可以实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的完备性、有效性进行的审查。实质审查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查。登记机关应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原则,但仍享有依实际情形自由裁量是否需要启动实质审查的职能。以企业法人登记为例,登记机关一般来说只需对有关文件、证明和材料的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如对于有些登记材料,像股东签名、企业印鉴等,靠登记部门是无法辨别真伪的,有关企业开业登记材料所说明的一些条件,要等到企业经营一段时间以后才能真正具备,对于这些事项进行实质审查没有实质意义。对于企业章程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登记机关虽然可以进行实质审查,但过于费时耗力,而企业章程基本上应属于当事人自治的范畴,对其进行实质审查,成本和收益会不相称。但如果登记机关在审查中,发现企业章程中存在明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修改或者拒绝登记。验资证明是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一般来说,登记机关不须对验资证明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这是因为,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因验资证明内容不真实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当由验资机构承担。但如果登记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验资证明的真实性有疑问,也可以进一步调查。(关于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和实地核查,参见第三十四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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