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6月27日,某市部分退休职工因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医保问题没有解决,且长期上访无果,要求游行请愿,并委托退休职工王某、张某、佘某等3人向某市公安局递交了游行申请书。某市公安局对其许可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其申请书中没有注明游行的具体时间、游行线路,且游行示威无助于实质问题的解决,于2007年7月13日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关于对电磁阀、灯泡厂、印刷厂等企业退休人员“老有所医”举行请愿游行活动不许可的决定》。王某等人不服,于2007年7月18日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市人民政府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某市公安局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许可决定是正确的,但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一条的法律条款错误。并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公安局)7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电磁阀、灯泡厂、印刷厂等企业退休人员“老有所医”举行请愿游行活动不许可的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
2007年7月25日某市公安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二次作出了《关于对电磁阀、灯泡厂、印刷厂等企业退休人员“老有所医”举行请愿游行活动不许可的决定》。王某等人仍不服,于2007年8月10日又一次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某市人民政府于8月12日再一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不许可决定。
本案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是准予许可和许可后变更的情形和条件,第十二条规定的是不予许可的条件,本案涉及的主要是不予许可。故被申请人第一次作出不许可决定是正确的,但适用不许可的依据错误。申请人申请请愿游行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游行后的解散地点未注明,申请人的代表资格未见《委托书》,参加请愿游行人员的身份不明,情况不详,且游行的线路涉及到数百个门店及行政企事业单位,治安交通环境复杂,请愿游行必将给途经的经营环境及机关工作秩序、交通秩序造成一定影响。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许可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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