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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作为之辨析(2)
www.110.com 2010-07-19 17:44


  (二)对于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作为 是否违法的司法审查方式不同。既然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作为的性质不同,那么对这两种案件的审理方式自然有很大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冲突常存在于以下 三类案件中。第一类:应申请行政行为,具体包括颁发许可证、执照、资格证、登记、批准、注册等等;第二类: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第三 类: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行为案件,例如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案件。这三类案件的共性在于都必须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因此,行政机关可能存在不予答复、拖 延履行或作出否定性决定的情况。对于不作为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应围绕被诉行政机关职责的履行进行,主要审查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是否具有 地域上的管辖权、是否具备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是否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此类案件应由行政相对人对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这一事实承担举证 责任。而审理否定性作为的行政案件应主要针对否定性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被诉行政机关举证说明作出否定性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以及执法程 序。

  (三)对两类案件审理后的处理方式不同。根据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于被诉行政机关构成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判 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于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否定性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应判决撤销该否定性决定,并可以判 决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不 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判决。也就是说,对于构成违法的否定性作为应适用撤销 或撤销并重作的判决,而对于构成不作为违法的情形应适用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判决,这是在审理这两类案件中需要注意的。

  二、区分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作为对审判工作的现实意义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行政相对人针对某一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其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继而作出不予 准许的否定性行政决定。相对人不服此决定,遂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在此类案件中,事实上被诉行 政机关已经履行了程序上要求的法定职责,即对相对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作出明示的否定性决定。相对人在这里存在着一个错误的理解,即只要是他们申请的事 项,行政机关就有义务为其办理,否则就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的申请无需审查便径行作出令相对人满意的处理,那么那些法定的需要申请 的事项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当中,对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应如何处理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法律规定的较为详细,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 申请接受后要先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法定申请范围、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主体资格等,如果满 足形式要件的要求,则予以受理,进行实体审查,如果不满足,则在一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按规定送达相对人。在实体审查中,如果符合法 定条件,则予以核准登记、发证、注册、许可,如不符合法定条件,则仍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说明理由。鉴于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常将 不作为与否定性作为混淆,因此法庭可以告之当事人两者区别,并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理解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庭应予准许;如果原告坚持原 诉讼请求的,由于其诉讼标的并不真实或者说并不存在,起诉无事实依据,应裁定驳回起诉。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即 原告诉什么,法院审什么,不应指引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此种说法,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审查对象,固然要 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不应拘泥于此,况且大多数当事人缺乏诉讼经验与法律知识,诉讼请求五花八门,极不规范,如果仅仅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则会给审判以及裁判文书的表述带来很多困难,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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