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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许可第三人诉讼(3)
www.110.com 2010-07-20 13:13

  1、对抽象行政行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1)、抽象性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大量违法、侵权的现状需要加强监督管理。“由于立法排除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和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法制、政令的统一,干扰了执法,也严重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为扭转这种形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必须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5]

  (3)、现行监督机制不能有效地控制、制约抽象行政行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依赖于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两种方式: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权利监督的主要途径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行政机关自身监督途径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不一致的命令、指示和决定。其行使监督权的具体方法主要是采取备案审查制度,是一种事后监督。正是这种看似完备的监督体制和方法,导致了我国有关部门认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都分别有相应的规定。由这些行为引起的争议,只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即可,没有必要走复议这个程序。”[6]但司法实践中,这监督的效果难以人满意,这是因为现行的对抽象性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监督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和方式。虽然我国宪法赋予了权力机关的撤销权,但因为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程序予以保障,这种监督有名无实,很难发挥监督的作用。同样,行政机关备案审查制度和法规清理等监督方式,也只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得到真正地启动和运作,造成备案审查只是备而不查,使监督流于形式。第二,内部监督的弊端削弱了行政内部监督的有效性。任何内部监督都有其局限性,自身利益和团体利益的维护使内部监督的效力,远不可能达到来自外部监督的效果。第三,对抽象性行为的监督范围不足。权利监督和行政监督的对象主要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由众多主体制定的、遍布于任何各行各的、直接与公民的切身利益相关的、因而最需要有效监督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由何主体实施监督、如何监督仍是一片空白,造成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冲突的现象十分突出,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第四、排除了司法审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提起复议和诉讼,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间接监督,而且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只有建议权,这种制度一个非常普遍的恶果就是,许多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逃避诉讼。导致受害人在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投诉无门,即使投诉到有关部门,也因没有相应的制度而不了了之,极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也影响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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