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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变更行政许可行为的司法思考
www.110.com 2010-07-20 13:13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8日,被告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受理了原告周学平经营的“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坊前万里水上加油点”的迁建申请及相关迁建材料。同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油零售证书第0004110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2005年批准证书),内容为:经审核,批准你单位从事柴油、煤油零售业务。该证书上的企业名称栏内容为“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坊前万里加油站(水上)”,地址栏内容为“常州市武进区寨桥镇坊前东街、太滆运河河北边”,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栏内容为“周学平”。2006年2月9日,原告周学平收到该批准证书。因对该证书上的企业名称和从事煤油、柴油零售业务范围不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的油零售证书第点0004110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几点思考】

  本案被诉是一个变更,它应原告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而作出。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被告作出的被诉2005年批准证书上所审核的企业经营范围、企业名称是否合法。

  一、起诉时间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是司法立案审查必经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除非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否则,只要存在不确定因素,法院在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基本事实上,就应作出否定判断。

  二、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中履行审查职责的合法性的。

  在行政许可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许可中应该履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职责,常成为个案的争议焦点。所谓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但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所谓实质审查,则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

  本案涉及的是成品油经营的变更许可行为,原告提出了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参照《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只要原告的该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就应当予以许可,因此本案中被告仅须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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