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属行政诉讼新类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罕见。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性, 此类案件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是司法人员颇具争议且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种意见法院不应当受理。理由是:
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受理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公安部的相关规章中也无可对火灾原因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公安部2000年3月20日对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申请重新认定。” 公安部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则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本案原告对被告火灾原因的认定不服已经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火灾事故发生地的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三门峡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重新认定决定应为最终决定。参照公安部的规章,对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火灾原因的认定系由专门机关作出的带有鉴定性质的证明行为,专业性很强,虽系行政机关作出,但又有有别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对此认定有异议以向该认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寻求解决为妥。法院将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法官很难对实体问题作出恰当正确的判断,而事过境迁由法院再委托专门机关鉴定难度很大甚至已不可能。并非所有的社会矛盾和纠纷争议法院都能解决得了,故此类诉讼法院以不予受理为宜。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是: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诉讼应予受理。该火灾原因认定虽有其特殊性,但也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原告的财产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若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则有悖于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条将“法律”明确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显然不含规章。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的规定及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批复属于规章,《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规章。公安部的规章在与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时,法院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参照规章的规定审判案件。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即对原告的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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