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仕清不服,以司法厅对律师执照注册管理的行为是可诉,一审裁定错误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受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四川省律师注册工作系司法厅的法定职责,该厅在1993年律师注册工作中,对原已持有律师工作证的龚仕清是否应予注册没有明确答复,龚仕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部的规定驳回龚仕清的起诉是不正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2月21日作出裁定:(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3)成青行初字第7号;(2)本案由本院审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四川省司法厅一年一度的律师工作执照注册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依其行政管理职权对律师进行的一种外部具体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原告龚仕清不服该管理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省司法厅所称不应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四川省司法厅在1993年的律师执照注册管理中,对原告龚仕清提出律执照注册申请后,本应对该申请作出予以注册、不予注册或暂缓注册的决定,被告司法厅至今没有对原告龚仕清作出任何决定,也没有向龚仕清说明原因,没有履行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
责成被告四川省司法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龚仕清提出的专职律师执照注册申请作出明确答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评析」
公民对司法行政机关一年一度的律师执照注册管理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立案受理的问题,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有不同的认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公民对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律师执照注册管理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这是因为,律师执照注册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其行政管理职权的一项外部管理行为,是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律师的注册申请和各市、地、司法管理部门的审定依法决定是否赋予公民继续从事律师活动的一种管理行为,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收益权,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其一。其二,司法部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中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司法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对律师执照注册管理的行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并未明确规定。实际上注册律师执照同颁发律师执照的性质是相同的,均是一种许可行为。因此,对律师执照注册管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可参照该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综上,青羊区法院驳回原告龚仕清的起诉是不正确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责成被告四川省司法厅对原告龚仕清提出的律师执照注册申请作出明确答复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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