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31日原告张甲之父张乙到第三人刘屯村村民刘丁家讨要卖猪款,因故二人发生纠纷张乙在刘丁家服毒身亡,原告方拒不拉走尸体,在路边停放多日严重影响了群众生活,刘屯村委会要求某公安局对此事进行调解处理,在处理时被告某公安局未通知原告参加调解,仅有张丙(系原告之堂兄)、刘丁参与(张丙也未有原告授权委托),被告便于2002年11月9日与张丙达成调解协议,由刘丁支付张乙费用3000元整。签定协议时,第三人张丙要求被告在协议上注明3000元钱只是保证撤走尸体的费用,并保证其其他民事权益的起诉权,而被告未注明,张丙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称若不签收,以后打官司不给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张丙被迫签收协议,并领取了3000元钱,第三人刘丁已按协议内容主动履行完毕。原告曾以人身伤害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未予立案,原告遂于2003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公安局作出的调解协议。
分歧意见:就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应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的民事权益争议所作出的调解,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调解协议。理由:本案被告公安局以职权之便,借调解之名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调解,该行为在事实上不属于调解行为,而是借调解之名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行政命令,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未有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被告只通知张丙参加并与之达成调解协议,违背了原告的意志,其调解行为不合法,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调解协议。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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