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根据投诉,采取监控、守候、跟踪等调查手段,掌握了原告住宅确存有大量涉嫌非法的卷烟。被告在证据较为充分的前提下,基于原告成年亲属在场的情况,持执法证件,对原告住宅进行检查。纵观全案,被告的检查行为并非盲目与激从。公民住宅作为一种特殊的场所,行政机关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草率行使检查权,否则极易陷入尴尬两难的处境。本案被告只所以获胜,其中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在于被告大量而扎实的前期查证。确凿的证据使得原告在大量被查获卷烟的现实面前,难以自圆。正是这份稳重,为被告奠定了胜诉的基石。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是被告得以行使住宅检查权的法律要件。
本案无可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的住宅已沦为存储卷烟的重要之地。原告的行为可能有碍正常有序的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更加明确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从上述法律、法规条款不难看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基于授权,已取得了对违法案件案件当事人“存储”卷烟场所的检查权。因此,本案被告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之上,对原告存储大量卷烟的住宅行使检查权,有法可循。
三、行政执法中住宅检查权的合法行使,有别于宪法或刑法所确立的不法侵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上述立法的原意在于禁止并打击对公民住宅的非法侵入或搜查,但它实际并未排除特定条件下对公民住宅的合法搜查或者检查。纵观全案,被告在已掌握确凿证据,且有原告家人在场的情况下,持执法证件对原告住宅进行检查,该的实施显无主观恶意,且未构成对原告住宅的不法侵害。这与宪法或刑法所确立的不法侵宅之义,应有性质上的根本区分。考虑到烟草、工商以及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执法的特殊性,为防止相对人利用住宅进行违法活动的可能性,有必要赋予或认可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对相对人住宅的检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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