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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证据客观性的误区
www.110.com 2010-07-19 16:14

长期以来,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一直把客观性作为证据的三大基本属性之一,这种认识也为立法所采认,如我国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证 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从学者的相关论述和现行法律规定中,可以把证据客观性的基本内涵界定为“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如果我 们对客观性这一证据的“基本属性”细加推敲的话,就可以发现上述立足于客观性的证据概念无法解释两个问题:其一,如果证据客观性问题真的那么重要?熚?什么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证据立法和理论中都缄口不谈这一概念呢?其二,对引起学界和实践部门普遍困惑的现刑诉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和第3款(民诉法第六十三条有 类似规定)之矛盾如何理解?具体来说,该条第1款规定证据是一种“事实”,而众所周知,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本身无所谓真伪问题,那么该条第3款缘何又 要同时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呢?

  我们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厘清哲学中事实的界定和主客观的划分。

  一、案件事实的划分

  对于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在我们看来,从语言哲学的维度,可从三层意义上予以划分:一是客观事实,即实际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二是证据事实,即诉讼中由证据所表明或建构的案件事实;三是法律事实,即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首先,从常识和经验得知,在案件发生后,客观上确实发生了和存在着一个已经逝去的案件事实,我们将这种实际上发生的案件事实称为客观事实。它具有以下 三个基本特点:(1)客观性:它是客观的而不是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是一种实实在在发生过的过程或状态;(2)消逝性: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转 性,它在发生的同时就永久性地、不可逆转地消逝了,留下来的只是它对于相关事物的影响(在证据学上,这些留下来的影响即是证据);(3)中立性:客观事实 本身无所谓真或假、肯定或否定,它本身仅仅是客观上所发生或存在的一切。诚如罗素所说,“世界包含事实,而事实不论我们对之持有什么样的看法而该是怎么样 就是怎么样的东西”。

  证据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同,指的是在司法证明活动中,控辩双方运用各种证据建构的案件事实。由于控辩双方运用的各种证据本身具有多样性和多变性,建构出 来的案件事实也呈现出多样性,它具有以下特征:(1)不确定性: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不一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如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 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受制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往往使其反映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小有出入或差异巨大;(2)片面性和局限性:一份证据往往 只反映了客观事实的一部分或一个情节,如一具尸体、一件作案工具或一份证言;(3)阶段性和层次性: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二审、再审等不同阶段以及 同一阶段内,由于证据的多寡、证据内容的变化(如重新鉴定、翻供、翻证等),使这些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呈现出阶段性和层次性。如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意见 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可能出现偏差,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也经常不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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