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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根据的分类(2)
www.110.com 2010-07-19 17:58

  6、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裁定。

  《仲裁法》第20条规定: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裁定。

  《仲裁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上述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裁定应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7、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调解协议)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调解协议)。

  仲裁裁决的类型,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第32条将仲裁裁决分为终局裁决、部分裁决、中间裁决和临时裁决四种类型。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也制作裁决书。

  只有终局裁决和部分裁决才具有执行内容。中间裁决和临时裁决,则不会发生执行问题。

  8、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公证处是国家的公证机关,统一行使公证权。公证机关的业务比较广泛,其中一项就是办理证明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 和《公证暂行条例》第4项第10项的规定,应当认为,经公证证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只限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债务人若不履行,对方当事 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定。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国家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原则上只能在该国领域内产生法律效力,而没有域外效力。但由于国际贸易关系多发生在不同国家的 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也常涉及多个国家,这两种情况也就会常常不断发生,都有会使一国法院作出涉外经济贸易案件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变得毫无意义。为了 解决这类问题,法院地国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将不得不请求有关争议标的地国法院承认并协助执行。为了加强我国同外国的贸易往来,使外国投资者和外国经济 贸易商对他们在外国可能获得的胜诉裁决在我国得到承认及执行,从而保护外国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样,为我国仲裁裁决得以在外国得到承认及执行,我国当事人权 益受到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了《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参加公约后,我国就承担了承认 及执行各缔约国仲裁裁决的义务,我国的仲裁裁决也同样在各缔约国得到承认及执行。但应注意,我国参加该公约时已作了“互惠保留”和“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 保留”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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