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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www.110.com 2010-07-16 16:24

  信托登记制度缺失一直是困扰我国信托业健康发展的重大障碍:在法理上,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导致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的边界模糊,不利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认定;在监管上,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导致信托业社会监管的空白;在实务上,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直接阻碍了信托法律制度在资产证券化领域的运用。但是,如何在《信托法》和《物权法》体系下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信托登记体系,目前还鲜有文章论及。笔者从阐述大陆法系下信托登记制度的缘由入手,来分析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关系,结合我国现行信托法律法规,借鉴相关大陆法系国家的最新经验,设计出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基本框架,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大陆法系下信托登记制度的缘由及作用

  信托法律制度创设于英国,后广泛应用到英美法系国家并被大陆法系国家移植和承继,成为国际最通行的资产管理工具之一。信托法律制度的创设,是英美法系下一物多权主义的产物:在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被分为名义所有权(Legal Title)和实质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受托人因信托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名义所有权(普通法所有权),即受托人为达到信托目的并在严格的信托条款约束下才拥有和行使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受益人拥有的实质所有权(衡平法所有权)是受益权,即对信托财产收益的请求权。因此,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是将所有权的四大权能——占有、使用、处分、收益[i]——分割给受托人和受益人,而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已经失去了财产的所有权。这种制度安排使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不能拥有或者完全拥有信托财产的完整所有权,从而使得信托财产具有了相对于信托当事人及其债权人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既是信托财产所有权四大权能分割的外在体现,也是信托制度最本质的优势所在。

  在引进和承继英美法系下的信托法律制度时,大陆法系国家需要考虑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主义指导思想下如何体现信托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分割的内在属性,从而达到公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目的。从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立法的实践经验来看,最普遍的做法是在信托法中直接通过法律条款赋予信托财产独立性,并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予以公示。因此,大陆法系下信托登记是大陆法系国家完整引进信托制度、体现其内在本质的必然需求。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信托法》也明确规定了信托登记在整个信托制度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并采取较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更为严格的信托登记生效主义[ii],从四个角度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iii];二、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iv];三、同一受托人管理下的不同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相互区别[v];四、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区别[vi]。

  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关系

  我国《信托法》和《物权法》都分别规定了信托登记和物权登记。其中,《物权法》对物权登记的登记客体、登记机构、登记申请材料、登记程序及登记效力都做了详尽的规定。有一种论点认为信托登记就是一种物权登记,应该由物权登记机构负责办理信托登记。笔者认为,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登记类别,主要区别体现在:

  (一)登记客体不同

  物权登记的客体是不动产和部分动产,而信托登记的客体是信托财产,并且是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在权属设立、转移或变更时应当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那部分信托财产[vii](以下简称“有权属登记信托财产”)。具体而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有权属登记信托财产主要包括: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房屋所有权、典权、抵押权;股权、证券(股票、债券)、部分动产(汽车、船舶、飞机等)、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林权、渔业权等等。可见,信托登记的客体范围远远大于物权登记。

  (二)权利性质不同

  如前所述,信托财产权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分割给不同的信托当事人,因此,信托财产权不同于物权中的所有权;信托财产权也不同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是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同于信托关系下受托人享有的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更不同于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此外,物权中的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针对物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的物权,与信托财产权差别更为明显。

  (三)登记作用不同

  物权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或消灭,并将物权登记到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等法律主体的名下,而信托登记的作用是将信托财产登记到具体的信托(非法律主体)名下,以公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四)登记效力不同

  根据我国《物权法》,物权登记针对不动产和动产等不同的登记客体,分别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1];而我国信托登记对所有信托登记的客体(有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则统一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根据信托法理及我国信托法律规定,对于有权属登记财产,权属登记(包括物权登记)是信托登记的前提和基础。依据信托法理,在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应从委托人名下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以便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信托目的管理信托财产(同时也区分了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这是信托成立的要件之一。同时,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合同签署后,只有受托人取得(对有权属登记财产,意味着需办理权属登记)委托人拟信托的财产,该财产才成为信托财产[viii],其后,对其中的有权属登记信托财产,才产生信托登记的需求[ix]。因此,权属登记是信托登记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基本框架及国际借鉴

  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基本框架,主要包括登记种类、登记客体、登记程序以及登记机构等内容的设计。

  (一)信托登记种类

  信托财产登记是我国法定的信托登记种类,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信托基本信息也即信托本身的登记和受益权登记,也应作为信托登记种类予以明确。这不仅仅是信托法理和我国信托法规的要求,同时也是信托登记的国际发展趋势。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外在表现在于信托类似于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仅为该信托所独有,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固有财产。

  英美法系对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有明确的规定,如美国就明确将传统意义上认为是一种封闭式投资基金的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定义为一种非公司组织(an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x]。我国信托法规也规定,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同一受托人管理下的不同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相互独立,其蕴涵的前提是某一信托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只有通过信托基本信息登记公示某一信托是客观存在之后,才能进一步通过信托财产登记公示在该信托项下存在哪些信托财产。因此,信托基本信息登记是信托财产登记的前提和基础。

  从国际上信托登记制度发展趋势来看,日本在2006年底重新修订的《信托法》以及在2007年8月颁布的《限定责任信托登记规则》中,都明确规定了必须在对该信托本身(而非信托财产)办理了信托登记后,才能具备有限责任信托的效力,否则受托人必须以其固有财产对信托负债承担责任[xi]。

  另外,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另一重要内容是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区别。在信托法理中,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拟信托的财产后,即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控制权,而以其指定的受益人通过享受受益权的方式对信托财产继续间接地保持信托关系。我国信托法规也明确规定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并且,在我国的信托实务中,绝大多数信托都是自益信托。因此,受益权登记可以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区别。

  (二)登记客体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登记的客体为信托财产,其范围为信托设立时的有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笔者认为,信托登记的客体,不仅应包括前述的有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也应该包括无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以及信托存续期间因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新的信托财产。信托登记的作用之一是定分止争,证明信托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状况。而一旦发生纠纷,其对象将涵盖整个信托财产,而不仅仅是有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或者设立时的信托财产。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无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以及在信托存续期间因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而产生的新的信托财产,在涉诉时能够对抗第三人,应对全部信托财产进行信托登记。

  日本信托法规定:凡是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不办理信托登记,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即受托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该未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xiii]。因此,在信托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信托财产,不办理信托登记,仍不能对抗第三人。在2006年新修订的信托法中,日本对信托登记客体范围进行了扩展,从有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扩展到了无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主要是因为在上世纪日本泡沫经济破灭时,在对破产银行进行清算时,发现破产银行用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都发放了大量贷款,但哪些贷款债权属于固有财产需要纳入破产财产,哪些贷款债权属于信托财产不应纳入破产财产,引发了大量纠纷和争议,因此,动产、债权等传统意义上并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成为信托财产时,也都需要办理信托登记。

  (三)登记程序及效力

  对于信托登记的程序,我国信托法有着明确的规定:

  1.签署信托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意味着受托人承诺信托,信托成立[xiv],该信托的信托关系得到了信托当事人的内部承认,但尚未获得外部承认。

  2.财产移交。对拟信托的有权属登记财产,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到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将委托人拟信托的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成为信托财产,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隔离;对于无权属登记信托财产,则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实质占有为财产移交的标志;

  3.信托登记。对有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在权属登记机构办理完权属登记手续之后,受托人持新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证明到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对于无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受托人可在实质占有财产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直接到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手续。信托登记办理后,意味着信托财产被登记到了具体的信托项下,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同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区别和隔离,保障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于有权属登记信托财产,信托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意味着信托生效,表明信托关系得到了外部承认,同时,受益人开始享有受益权[xv]。对于无权属登记信托财产,其法律效力可以参照日本的登记对抗主义,即不登记不得以信托财产为有限责任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登记机构

  无论从信托制度的法理内涵还是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单独设立信托登记机构是必须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信托登记的独特性决定了应设立单独的信托登记机构。信托登记与传统权属登记性质不同,差别较大,由现有权属登记部门负责信托登记将对我国现有的权属登记体系构成法理和实务挑战。其次,权属登记部门负责信托登记不能涵盖所有的信托财产。无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将无法由独立第三方见证其独立性,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第三,我国权属登记部门种类繁多,登记规则地域差异性较大,且分属不同的部委管辖。这种分散的状况使得通过各个部委出台规章来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规则成本极高,同时,信托登记信息分散在各个不同权属登记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数据传输难度很大,不利于信托登记的办理和对信托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政策建议

  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建设的难点,在于立法工作的推进和争取相关权属登记部门对信托登记工作的配合,因此,在设计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建设路径时,必须要选择对现有权属登记体系冲击最小,立法最便捷的路径。笔者认为,单独设立全国性的信托登记机构,设计统一的信托登记标准,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信息系统,负责全国信托登记事务,是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最优路径选择:对信托登记立法而言,设立一个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明确其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可以由监管机构或主管部门先出台部门规章对信托登记予以规范,以规避由多个部委制订统一信托登记规则的制度性成本,同时也避免了无权属登记信托财产的登记空白;对其他权属登记机构而言,仍然只负责正常的权属转移或变更登记等登记业务,不同的是在委托人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时认可委托人或受托人出具《信托合同》作为收件要据即可,这种操作方式对权属机构的现有登记序列不造成法理上和实务上的冲击;对监管机构和信托当事人而言,从一个登记平台就可以得到信托计划及相关信托财产状况的完整信息,可以有效地构建我国信托业的社会监管体系,填补政府监管和行业监管的空白。

  为实现上述构想,需配套的相关政策为:

  (一)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鉴于信托业务目前为银监会监管,建议由银监会设立全国性信托登记机构,并负责机构及业务监管。2006年,银监会为支持上海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在浦东新区前瞻性地设立了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探索试点我国信托登记工作,因此,直接在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基础上改组设立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是最可行的实现路径。

  (二)制订统一的信托登记规则。可由银监会制订全国信托登记规则,也可以将信托登记机构的信托登记规则上升为业务指引,指导全国信托登记机构参照执行。在时机成熟时,报请全国人大或国务院上升为信托登记法律或行政法规。

  (三)协调现有权属登记机构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配合信托登记工作。同权属登记机构进行沟通,将信托合同作为权属关系转移或变更的要件,配合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到受托人名下的转移或变更;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进行沟通,明确带有国有资产性质的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时,从国有性质的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以及在信托结束时从国有性质受托人转移回委托人名下时,不应视为国有资产的转让或交易。

  (四)落实信托财产权属转移时的税收优惠政策。明确有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在权属登记机构办理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名下的权属登记手续时,应视同为权属的非交易转移或变更,应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减免相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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