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医疗事故 > 医疗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3)
www.110.com 2010-07-06 17:32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