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宅基地使用法 > 一户一宅制 >
试论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2)
www.110.com 2010-07-28 10:29

  “ 次生请求权是专门为了救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果而设立的请求权系统,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手段。当民事权利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时,侵权行为法以赋予受害人侵权请求权的手段,在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间发生请求权,使受害人即权利人可以依据侵权请求权,依法行使诉权,向法院起诉,寻求法律保护。 ”*

  研究这一理论,主要是明确本案中原告诉权的性质,适用相应的法理分析。本案中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两种权利请求权:一是物上请求权。依据不动产物权理论,因房屋登记未变更,甲仍为登记房产权人,房屋虽然实际转移占有,但是物权人仍为甲。甲有权向乙或者丙主张物权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同样分为原权利请求权(直接向妨害权利人主张)和次生权利请求权(诉讼保护)。

  二是债权请求权。基于甲乙双方发生了合同之债,并依据合同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但是这种合同之债可能因各种理由,具有违法性,侵害到了原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从而导致合同基础崩溃,合同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通常这种债权效力的确认,只能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当事人不能以自力救济方式确认。当然,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按照合同无效后果决定房屋及价款处分,这是债的原权利请求权内容,法律也不应当干涉。本案中原告甲行使的就是这一债权确认的保护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只能基于合同之债的主体而发生,不能突破主体相对性而延及第三方。

  (五)诉讼时效

  基于上述对请求权的分析,本案诉讼中被告乙之代理人所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告的债权次生请求权保护诉讼中,是否应当审查,是否允许这种抗辩,时效抗辩有没有价值。

  “诉讼时效”这一概念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其实质也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针对原权利诉讼保护请求权的抗辩权利。诉讼时效是随诉讼权利的产生而产生的,它既是诉讼权利的衍生之果,也是决定诉讼权利最终实现与否的一个标尺。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保护权利,实质上已经消灭。当然,民法理论同样规定,本权利或者原权利又称实体权利并不因诉讼保护权利的消灭而消灭。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通常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特殊的时效另有规定。最高保护期间为二十年。诉讼时效同时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这也是这一权利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独特之处。*

  本案中,原告甲之诉讼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债的发生与保护是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的,也即甲要求法院保护这种债的权利内容的诉讼请求权,必须遵守时效期间的约束。

  一方面,按照甲方诉讼主张,原告甲与被告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其时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早已颁布实施(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以后多次修订)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定,甲乙双方均应当是明知的。从合同订立之时,甲方债权权利即处于假定的受侵害状态,这种侵害结果虽然一直持续存在,但是侵害行为的发生时间是明确的,侵害结果自行为发生而立即发生,其诉讼时效起算点是明确的,在合同订立之日起两年之内,甲乙双方均未主张诉讼保护,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到期,诉讼保护权利即为消灭。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时效保护期间发生中止、中断事由,其在2006年的诉讼,应当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不再对诉讼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原告丧失债权的诉讼保护权利,并不是说他就失去了权利保护的其他可能。甲可以依据物权请求权,向法院重新提起物权的返还请求之诉。

  再一方面,假定甲乙双方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无效,因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甲方对房屋有充分处分权利,甲方处分行为视为对其财产权利的放弃,乙方取得该财产权利是以支付对价为条件的,则合同双方的权利均未受到侵害,符合“合同自治”原则。权利未受到侵害,这种权利的保护也就不复存在,原告的诉讼权利也就失去了保护的基础,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以没有诉权为由,给予驳回。当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的村民委员会,可以集体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就原告甲处分宅基地行为违法为由,申请确认之诉。

  (六)合同效力

  本案争议重点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有法官主张,从宅基地的立法目的来看,农村土地实行的是集体所有,集体组织成员使用的原则,宅基地其本质仅用于集体组织内部成员的利益,如果成员将住宅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组织成员,实质上没有改变宅基地使用的身份性质,但是若出让给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则宅基地的使用性质实质上由集体组织成员以外人的占有使用,违背了宅基地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也违背了国家的基本土地政策。这是从国家管理的角度来说的,即国家法律限制了农民的土地处分权。因为实质上的房地不可分,这种限制就必然延及住宅房屋这种私有财产权利的处分。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甲诉讼主张的是合同效力确认,其实质是追求合同无效之后对合同之物的所有权,原告主张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宅基地出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根据我国“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原则,出卖宅基地上房屋必然导致宅基地权利的一并转移。宅基地在性质上具有物权性,是国家对土地权属分配的一种,与农民的身份权息息相关,实行的是“一户一宅”的分配原则,在同一集体组织内部,不允许出现完全的一户多宅的情况,但是《土地管理法》是这样规定的:“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对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没有禁止性规定,上述法律规定也不是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是说明了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在转让该权利后,不得从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再次获得同样的土地使用利益。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土地词汇手册中文版中关于宅基地的定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用于建造住房、辅助住房(厨房、仓库、厕所)、庭院、沼气池、禽畜舍、柴草堆放等。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农户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房屋出卖或出租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给受让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权始终为集体所有。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这个定义中并没有禁止或者限制宅基地上房屋的转让,同时明确了土地使用权的相应转移。从国家的立法本义来看,*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的法律限制,仅是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而宅基地的用途却已经定性为农业建设用地。宅基地在中国属于一个独特概念,仅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居民则没有宅基地这种居民权利。原农村居民在城市化规划建设中变更身份为城镇居民的,其使用的宅基地性质也发生变化,收归为国有土地。当然,中国的户籍制度改革正在进行,居民身份的变化在短时间内并不必然与土地所有权性质相吻合。中国宪法强化了公民私权利的保护,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公民的合法私人财产,是权利圆满的所有权,宅基地是国家对农民给予的土地专用权利,具有物权性质,也是近乎圆满的权利。因此,虽然法律上实行“房地一体”的原则,但是农村宅基地及农民住宅却是“房地分离”的,也就是说农民的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在个人生活期间,集体不得干涉,不得收回。而农民处分自有住宅,集体组织是不能干涉的,同样,农民处分授权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组织一般也是不能干涉的,只是对处分权利的农民的再申请宅基地权利作了限制。依照宪法和合同法对权利的规定,农民自由处分有权处分的权利客体,是合法的,不违背国家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