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宅基地使用法 > 宅基地管理论文 >
论物权法项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2)
www.110.com 2010-07-28 11:14


    第二、有利于加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保护。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在许多地方,对于征用的农村宅基地当地政府往往不予补偿或补偿数额很少,而村民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性质的不明确而无法也无力与之抗争。《物权法》对宅基地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方面,例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属性和具体权利内容,这就可以为宅基地的保护提供前提和基础,也有利于防止宅基地的乱占、滥用现象的出现。
    第三、有利于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我国《宪法》虽然规定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但在现实中,在国家公权力的强势介入下,作为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组织,不能决定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灭失,不能在出让宅基地使用权时取得相应的对价,这种所有权的虚化导致了农村集体组织对宅基地管理的缺失,这是当前宅基地超标、闲置、乱占乱批现象存在的重要原因。《物权法》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后,宅基地使用权就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的一种限制物权,其行使的权利依照物权法的原理应由农村集体组织享有。
    第四、有利于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价值,在于民事主体对其的建房居住和利用,而其交换价值则体现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担保效用和交易过程中。因此,农村宅基地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充分实现依赖于法律与其使用权的切实保障。然而,我国把宅基地仅限于农村村民本人居住使用的立法态度,使大量的房屋和宅基地处于闲置状态而不能租赁和转让,这不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社会的效率原则。物权法把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用益物权后,依用益物权的一般属性,理论上村民可以对其宅基地进行抵押、租赁和转让,农村房地产市场可以由此建立,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也可以在动态中得到充分实现。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和内容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从目前来看,国内很少有学者就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进行专门地研究,只有一些附带性的论述散见于研究我国物权法体系的文章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地上权。有学者将我国整个土地使用权体系(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定位于地上权,即可以用大陆法上的地上权理论来构建我国整个土地使用权体系。如钱明星教授认为,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地上权,但在其规定的内容及其有关法律、法规中,在确认土地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实际上承认地上权的存在。地上权即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⑺

    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具有社员身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一些学者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员性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为建造自有房屋而使用其所在集体的土地的权利”。⑻王卫国教授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⑼
    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有的学者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应在物权体系中加以肯定。如王利明教授在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说明》中提出了六种用益物权,即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和空间利用权并列作为一节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章中。⑽而且他认为,鉴于农村宅基地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具有紧密的联系,应与城镇宅基地有所区别,应将宅基地使用权限定为:“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住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⑾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在物权法草案中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居住权并列作为一章放在用益物权编中。
    我国《物权法》采用第三种观点。因为农村宅地基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有别于传统地上权的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该项权利的原始取得与农民作为本集体之成员的身份紧密联系,因此,不能用地上权取代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同时《物权法》要反映我国农村社会生活中的习惯,尊重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约定俗成的概念。“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概念也在我国长期的实践中为广大民众所接受,不能轻易放弃,不能用其他概念来代替。日常习惯中所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就已经包含了对宅基地进行占用和使用的内容,符合用益的内涵要求。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一项权利,内容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概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人对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有长期占有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申请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便享有对宅基地的独占权,以满足自己的需要,并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使用和非法剥夺其对宅基地的使用。但这种占有的权利并非永久固定不变,当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村镇重新规划土地,或使用权人占用的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超过标准时,可依法对其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人有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既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也可以在宅基地空闲处修建其它建筑物、设施。有些学者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使用不仅限于居住用途,还可以从事家庭生产和经营活动。如王卫国教授就认为:“权利人利用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从事小规模的、无污染的、不扰民的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上应予以承认和保护”。 ⑿

    第三、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采用非法手段占有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77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