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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坏账损失核算面临的问题
www.110.com 2010-07-23 15:09

  [摘 要] 随着商业信用的不断发展,几首每个企业都无一例外地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之后应收债权而这些债权能否收回,将直接影响到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现行会制度对坏帐损失的认定和核算的规定并不能很好地解决核算实务中面临的问题,本文将从坏帐损失的确认和核算方法两个方面开论迷。

  [要害词) 坏账损失;确认;核算

  一、坏账损失的确认

  根据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坏账是指企业无法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极小的应收账款。由于发生坏账而产生的损失称为坏账损失。

  对于坏账损失的确认,会计制度规定了如下几条标准:

  1.债务人死亡,以其遗产清偿后仍然无法收回的;

  2.债务人破产,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无法收回的:

  3.债务人较长时间未履行其偿债义务,并有足够证据表明无法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极小的。

  根据规定,满足上述条件之一者即可确认为坏账损失。而在这三个条件中,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认定由于在判定的过程中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比如债务人死亡有死亡证实,债务人破产有破产法律文件),因而可以根据这些法律文件非常轻易地判定坏账损失的发生。但对于第三条,由于没有硬性的规定,所以在实务中存在着较大的操作余地。目前实务中常用的判定标准或者说证据通常是债务人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不足等,而这些信息只能通过债务人的财务报告反映一二,并不能反映全部。所以囿于这些信息的局限性,会计人员要么不能很准确地判定是该全额计提还是部分计提坏账预备,要么即使能准确判定收回的可能性,也会由于某些不可告人的企图而故意歪曲,因而造成了在确认上的随意性。这些情况在很多企业的会计实务中得到验证:他们在需要业绩、需要粉饰报表的年度,少确认或不确认坏账损失:在需要亏损的年度,又会利用这种随意性创造出巨额亏损。会计制度对坏账损失的规定本意是用以反映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但由于在确认环节上的随意性,坏账损失的核算反倒成为企业随意操纵的手段,与会计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二、坏账核算方法的选择

  坏账核算的方法通常有两种:直接转销法和备抵法。现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只能采用备抵法核算坏账损失。之所以规定只能采用备抵法,是因为备抵法有三个优点:一是预计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作为坏账损失及时列入费用,避免利润虚增:二是在报表上列示应收账款净额,反映真实财务状况;三是使应收账款实际占用资金接近实际,有利于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

  在实务中,备抵法具体分为余额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销货百分比法及个别认定法。这些方法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上述目的,但仔细分析之后,我们发现备抵法仍然存在无法解决的问题。

  下面以备抵法中的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为例,来分析其弊端。我们知道,在开始采用备抵法的当期,一般都会按当期期末应收账款余额的一定百分比计提坏账预备,计入治理费用,接下来,无非发生以下几种情况:

  1.假如下期没有发生坏账损失,并且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不变,那么按照备抵法不做会计处理,与直接抵销法无异。

  2.假如下期发生了坏账损失,并且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不变,那么按发生的金额冲销坏账预备,并在期末按照冲销的金额补提坏账预备,以达到原来的水平。在这一过程中,对于“坏账预备”账户,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而“治理费用”账户,只是在期末补提时,按坏账损失的发生额增加了治理费用。也就是发生了多少坏账损失,就增加了多少治理费用。由此看出,除了核算过程比直接转销法要复杂外,对于结果,我们没有看出两种方法有何不同。

  3.假如下期收回了以前年度的坏账损失,并且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不变,那么就应该首先冲回以前年度冲销的坏账预备,其次再在期末冲销由此多计的坏账预备和治理费用。也就是收回了多少坏账损失,就等额地减少了坏账预备和治理费用。这又与直接转销法有什么不同呢?

  分析到这里,有人可能会说,为什么总假设每年年末应收账款余额不变,假如变化则这两种方法的结果就不一样了。其实,假如假设各年年末应收账款余额都是不等的,坏账损失的发生或收回,会使得坏账预备的增减变化变得非常复杂,造成这种方法直接转销的实质被繁琐的会计处理掩盖了。

  因此,备抵法只是在第一期计提坏账预备时实现了前文所述的三个优点,到以后期间,由于上述分析的原因,仍然无法避免直接转销法对当期损益的不利影响。

  对此,有人提出了不管“坏账预备”的余额是多少,都应该按照当年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坏账预备,使企业的损益不会受到某一个别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的影响。这种方法称做“永续累积法”。这种方法的成功运用有赖于企业对自身销售状况、信用政策和客户情况的综合考虑,假如能取得这方面的可靠信息,这种方法也是很值得推广的。

  针对在坏账损失确认和核算方法选择上面临的困境,有专业人士指出,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企业诚信的缺失,由此直接导致了这一制度上的顽疾。因此无论是从制度的建设还是从会计职业道德层面考虑,这些问题都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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