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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14)
www.110.com 2010-07-23 15:08

  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兑付、承诺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1)代理收付款及代理保险业务;(12)提供保险箱业务;(1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在这些业务中,商业银行可以对各种机构和个人提供多种形式的贷款,也可以对票据进行贴现,但不能买卖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更不用说住房抵押贷款债券。然而,考虑到增强商业银行的收益率,住房抵押贷款市场对商业银行而言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应当在今后?商业银行法?的修改中对商业银行的投资领域作出新的规范。实际上,商业银行可以拥有自己发行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也可以持有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这些证券是可以交易的,其流动性由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二级市场来保证,这样商业银行持有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就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商业银行可以按很低的交易成本迅速出售这些抵押贷款证券。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因此于国债的优良债券,当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发展到一定规模时,中央银行也可以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作为公开市场的操作对象。

  由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信用级别很高,适合于保险公司、社会保证基金、住房公积金、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投资,也适合于商业银行投资。但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不可能让这些机构投资者放心大胆的购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在今后的证券化中,需要修改相应的法律障碍性规定。

  2.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国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这些禁止性规定并没有错。但是,《商业银行法》没有规定商业银行是否可以通过发行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债券)的形式出售贷款、筹集资金。这就使我国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进程受到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的约束(没有明确的法律认可,商业银行转让住房抵押贷款还是有法律上的风险的)。不过,《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的规定缓解了这种约束,所以,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最终取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

  3.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必然涉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同的债权转让问题。根据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如果按照这一条,我国商业银行转让其住房抵押贷款就面临着较大的法律障碍。因为在证券化过程中会存在着利差,商业银行会因此而获利,但这一点违反了民法转让不得牟利的规定,而且,转让债权采取债务人同意的原则,由于住房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实在太多,也势必不可行。所幸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债权转让有了专门规定(证券化资产的法律表现形式基本上是合同,其转让也要受到合同法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一)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不得转让;同时,第81条进一步规定了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即通知债务人原则,依此规定,银行将抵押贷款出售给SPV时必须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抵押人。所以,只要商业银行转让住房抵押贷款没有违背这三个禁止条款,同时又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那么商业银行对住房抵押贷款的转让就没有法律障碍。至于?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就虚置而不会产生法律障碍。因此,商业银行转让债权就没有法律障碍了。但是,在通知的过程中,必定会产生许多的成本费用,并会在客户中产生不好的影响。因此,基于对成本和声誉的考虑,商业银行从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的积极性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打击,由此会约束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故应当由证券化法规专门规定对债务人的通知可以采取公告公示主义。

  4.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需要对商业银行做破产隔离工作。就是说,当商业银行破产时,商业银行已经转让给特设机构的住房抵押贷款不能作为清算资产进入清算程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0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贷款合同的转移是主合同,而抵押合同则是从合同,从合同随主合同同时转移,因此在我国从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附属担保品的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商业银行通常将成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的服务人,服务人一旦破产,周转资金将成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从而影响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本息的支付。就此问题的解决,可以考虑利用信托机制,以解决服务破产的隔离问题。

  5. 我国关于住宅的产权 五花八门,带有明显的过渡经济的特色,不利于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的拓展,从而间接加大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成本。我国的住宅产权大约有以下层次:(1)市场价产权,指居民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住宅,居民享有完整的住宅所有权,住宅可以进入市场;(2)成本价产权,指居民以成本价格购买的住宅,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进入市场,但需补缴土地适用权出让金或所含有的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3)标准价产权,即居民以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拥有部分产权,即占用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照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的比重来确定,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情况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享有此优先权。租售收入在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4)乡镇产权,指乡镇与房地产商合作参与住宅开发,乡镇出土地,房地产商出资,住宅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要想进入市场,必须由住宅购买者补缴各种税费,并完成其他繁琐的法律程序。我国住宅产权的混乱,使保险公司难以开展产权保险,而且大大增加了商业银行在发放住房抵押贷款中对住房产权调查的成本,也不利于未来发生产权纠纷时对商业银行的保护,对搞活借款人原有住宅的流通市场也是一个较大的障碍。

  房地产金融离不开明晰的产权。我国不具备与西方类似的房地产金融的内在基础—房地产所有权的可抵押性(资本主义国家实行土地私有制,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我国现在关于房屋和土地有三种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产权证书,以上三种证书所代表的房地产,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都可以转让和抵押,所以,我国房地产金融的基础与西方不同,我国房地产金融的内在基础不是房地产所有权的可抵押性,而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所有权的可抵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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