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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3 15:06

  2.担保物――应收账款

  担保物也是声明登记制度中的基本登记内容。在有些国家,登记申请者只须指明应收账款的一般属性,例如“销售存货的应收账款”,即使质权只涉及该类财产中的某一特定应收账款(如销售机动车的应收账款),亦无不然。在有些国家,登记申请者必须披露应收账款的特定种类和数量,如“销售五辆机动车的应收账款120万元”。

  本文作者认为,较少的描述要求,减少了质权人的登记负担,降低了描述失误的风险,但是,对于第三人而言,其公示价值受到了限制,为了确认质权的精确范围,检索人必须直接从质权人或出质人那里取得相应细节。因此,适中的规定是我们的首选。第一,允许对设定质权的应收账款作一般性描述,例如“出质人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人未来一年销售存货的应收账款”;第二,在债务人或应收账款数额特定的情况下,也允许对应收账款作特定描述,如“出质人对某债务人享有的400万应收账款”。

  关于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实践中问题较大,由于登记系统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根本不作审查,导致现有的登记系统的公示作用大为降低。实践中对应收账款有以下描述:“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学院为省重点医科院校,为合理承贷主体。经调查该校目前各项收入稳定,还款来源充足,发现前景广阔,对其提供信贷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行信贷投向”。还有一些企业直接把广告文案作为应收账款描述录入到登记系统之中。 [34]这些描述根本无法确定出质的应收账款。

  依现行规则,应收账款的描述可分为具体描述、类型性描述和概括性描述,其中,对于已发生的某笔或某几笔应收账款,可以使用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号、发票号、账期、到期日、金额等要素来描述,达到界定应收账款的效果,是对应收账款的具体性描述;对于出质人一定时间内针对特定付款人的所有应收账款,通过列出时间、付款人等要素实现对质押财产的界定,是对应收账款的类型性描述;对于出质人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应收账款,使用 “XX 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应收账款”这种概括性的文字描述就能界定质押财产的范围,是对应收账款的的概括性描述。 [35]这些规则与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登记实践相合,颇值赞同。

  3.是否应当登记“担保债权”的性质和数额

  登记系统中是否应记载担保债权(主债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对此作了否定的规定。如果声明中应记载主债权,预告登记即不可能,更重要的是,在当今交易日益频繁的前提下,诸如系列贷款和持续性贷款中,要求记载主债权在融资实践中不大可能。此外,随着时间的推移,主债权的数额不断发生变化,要求质权人不断地更新登记内容在管理上也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登记主债权的实益极为有限。 [36]本文作者赞同这一看法。

  但是,也有些国家要求登记中披露主债权的最高限额,旨在便于债务人利用担保物的剩余价值向其他担保权人取得信贷。否则,其后的质权人无从依应收账款的剩余价值决定放贷的数量。这是因为第一个已登记的质权人此后可能会基于同一质权向债务人进一步发放贷款。在允许涵盖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多项安排的单一登记的制度中,即使第一个已登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没有明确授权该担保权可以担保此后的信贷的情况下,这一风险仍然存在。要求登记主债权的最高限额最终会极大地降低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其信贷安排的灵活性。如果没有这一强制性的要求,第一个质权人可以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提高贷款数量,甚或签订全新的担保合同,而不用担心因新合同中的贷款数量而丧失其优先顺位,也不用交纳额外的登记费用。当事人总是能就主债权的最高额度达成一致,这一最高限额高到足以满足未来主债权增加的可能需要。但是,如果登记了这一过度预估的数额,就有效地突显了这一要求的目标——阻止债务人利用同一应收账款为其后的债权人提供担保。

  《登记办法》对此作了灵活规定,其第10条第4项规定:“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颇值赞同。

  4.是否应当登记“登记期限”

  关于登记内容的另外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就是“登记期限”的问题。《登记办法》于第10条明确将“登记期限”列为登记内容之一,同时在第12条中明确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这一规定明显采自美国、加拿大,但在我国《物权法》之下是否妥适,尚值研究。

  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是否有期间限制?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就《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间性质,学界存在不同认识,但本文作者认为,《物权法》第202条实际上规定的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是抵押权从属性的体现,并不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也不是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同时,本文作者主张《物权法》第202条可以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 [37]《物权法》公布实施后,有学者即认为:“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系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化,与物权法不相抵触,在物权法生效后仍得继续适用,应无疑问。” [38]本文作者深表赞同。准此以解,登记机构登记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间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约定,无论长短,均属无效。

  五、结语

  我国《物权法》中明定应收账款质权制度,在略显僵硬的物权法定主义之下,颇具积极意义,但该制度是否发挥其积极作用仍然仰赖于相关制度的配合,登记制度无疑是至关重要的一环。虽然他国先进登记经验值得重视,但在我国奉行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生效主义之下,引进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之下的登记理念与制度设计,则颇值研究。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并加以贯彻,无疑是相关规章制定中的基本点,我们遗憾地看到《登记办法》及《登记规则》并没有很好的做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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