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增加程序的烦琐。
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的关系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代位权关系,可形成两个独立的诉。因代位权行使目的是为保全债权,且其效果由债务人直接获取,故即使是两诉同时受理,也不会产生违反“一事不可两诉”、对同一债权重复保护的后果。而且通常两诉因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同,亦不应合并审理。相反,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直接取得相应利益,就意味着法院在审理代位权诉讼的同时,既要先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又要防止对同一债权重复裁判保护的局面出现。如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债的关系的前提下,让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取得利益,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势必得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从而引起讼累。而且,如果两诉同时审理,使债权人可能对同一债权获得重复保护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另外,根据“入库规则”,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并不必然产生诉讼。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就归于消灭,无须进一步审理。但按我国现行规定,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法院就必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方面的关系都进行审理。二者相较,“入库规则”相对选择余地更大,由此判决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较低。
3、“直接受偿规则”容易对债的相对性理论造成的冲击较大。
代位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立法模式的产物。根据大陆法系的立法逻辑,债法应受相对性规则制约。由此决定债的效力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中产生,即只有特定的债权人才享有请求权和受领权。但债法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相对性规则作了相应的修正,使债权具有对外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扩张至第三人。但这种扩张并不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否定,只是对其进行的补充和完善。它是债权的保全手段而非实现债权的手段。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规则”的规定,使得债权人代位权成为债的实现手段,改变了代位权的设立初衷,显然对债的相对性理论产生了较大的冲击。
注释:
1、张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法律研究》,载于《法学》2002年、第10期。
2、张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法律研究》,载于《法学》2002年、第10期。
3、王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问题解释(一)的若干理解》,载于《判解研究》2000年第1期。
4、王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问题解释(一)的若干理解》,载于《判解研究》2000年第1期。
5、杨年合《债权人代位及其行使》,载于《法学学刊》、2002年第3期。
6、佟强《代位权研究》,载于《民商法学》2002年第8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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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龙翼飞,《新编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册)[M,北京:新华出版社;
6、杨立新,《合同法总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7、刘家琛,《合同法新制度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
8、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湾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
9、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评释》[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
(作者单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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