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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效果(3)
www.110.com 2010-07-23 14:52

  第二种观点,债权人平均分配说。该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因代位权的行使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这样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后,该财产应当由法院进行保管。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在确定所有的债权人以后,才能按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因为一方面,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债权人根本不知道其它债权人存在,也不知道其他债权的数额。尤其是在法律上,他没有义务去了解这些情况,而法院也没有必要发出公告要求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因为这样做将会使债务人事实上进入破产程序,显然是不妥当的,也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各个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并不表现为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每一项财产都要平等受偿,而是表现为债务人破产时全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破产财产平等受偿。所以,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如果没有其他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而获得了胜诉的判决,也没有其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该债权人不必通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即可将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在自己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范围内直接受领,用来清偿对自己的债务,剩余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如果有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则按诉讼法的规则分配。

  第三种观点,代位权人直接受偿说。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即是将代位权的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

  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功能主要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债权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但毕竟是代债务人之位行使本属债务人的权利,而非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代位权行使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债权人如想使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得到满足,惟再行使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债权人以保全债务人财产,增大债权之担保资力为目的,惟有强制执行准备之效用”[5] 。实际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债权实现,而依据代位权制度的传统功能,代位权制度只有结合破产程序或任意清偿或强制执行才能达到债权实现的目的。因此将代位权称之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还应考虑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基于这样的目的,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之后,如果依据传统制度,在债务人的财产入库之后,债权人或者等待债务人自动清偿,或者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或破产程序而获偿。如依前者,由于债务人掌握着主动权,他是否清偿、何时清偿、向谁清偿均不确定,行使了代位权的债权人很可能面临着不获清偿或债权再遭损害的情形;如依后者,则行使了代位权的债权人有可能因为其他债权人的加入而使债权未获全部清偿。所有这些情形都会使债权人颇感不公而丧失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亦或增加程序上的繁琐。从这个层面上来讲,入库规则的确也存在着不尽合理之处。

  那么,能否以此为由放弃入库规则呢?笔者以为亦非妥当,理由在于:1)从法理的角度考察,代位权的行使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但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毕竟不是一回事,代位权本身是属于债权人行使的,代位权的客体却是归属于债务人的,故其结果当然也应归属于债务人[6]。2)如果放弃入库规则而依据现行代位权制度,则债权人一旦行使代位权,就造成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法定的债务承担,从而实现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务履行风险的法定转移,次债务人一跃成了主债务人,而原来的债务人则退出了债权债务关系,这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有失公正。因为一旦遇到次债务人经济状况尚不如债务人、根本不具备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不仅提高司法效率的目标无从实现,而且使债权人的债权面临更大的风险。3)传统代位权制度有其完整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如果要对其突破和改变,必须具备充分的理论支持,而且还须实践的检验。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确在保障债的实现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此所带来的弊端和问题也非常之多。其中之一是如果扩大代位权客体的范围,使之不仅适用于金钱债权而且适用于债务人专属于自身之外的所有权利,那末此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如何实现向债权人的直接清偿,是变现清偿还是以物相抵?如采前者,则变更了次债务人负担的义务,增加了次债务人的负担,对次债务人难谓公平;如采后者,在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为非金钱之种类物时,财物又如何折价,一旦双方甚至三方对种类物之价值发生争议时又如何解决?这些都是实践中会发生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解释将客体限缩为金钱债权也是考虑到这些问题。若采时下很多关于完善代位权制度的意见,使我国代位权制度在适用范围、客体、行使方式上向传统制度靠拢,但行使效果却是放弃入库规则,即传统代位权制度借鉴接受合同法的突破。如此,则不但牺牲了传统制度的立法逻辑体系,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且实践当中又会引发新的纠纷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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