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1月20日,常熟市扬子电器厂、黄正方(甲方)与平建刚(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明确甲方欠乙方现金人民币152000元,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后因常熟扬子电器厂、黄正方未按期还款,黄正方与平建刚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协议备忘录一份,明确结算到2008年4月30日止,黄正方结欠平建刚175900元,从2008年5月1日起以月息1.5%计算利息。另查,常熟扬子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正方,该企业于2008年5月26日更名为常熟扬子电镀厂,于2008年10月28日更换投资人为孙明。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常熟扬子电镀厂、黄正方给付原告平建刚175900元并偿付利息10554元,合计人民币186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后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对于常熟扬子电镀厂的现有投资人是否对该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在的投资人应对常熟扬子电镀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法院判决常熟扬子电镀厂承担给付责任,而依照法律规定,作为投资人应该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的变更只是个人独资企业内部出资发生了变化,而这种变化无法对抗第三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常熟扬子电镀厂作为债务的承担者是没有异议的。
【评析】《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承担无限责任。这里的投资人如何确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首先,该案中发生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是常熟扬子电器厂与平建刚,此时常熟扬子电器厂的投资人为黄正方,后常熟扬子电器厂更名为常熟扬子电镀厂,权利义务理应由常熟扬子电镀厂承受。若常熟扬子电镀厂自身的财产无力偿付时,那么作为投资人的黄正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与平建刚发生法律关系的常熟扬子电镀厂及其投资人为黄正方的情况,平建刚是明确的。后常熟扬子电镀厂的投资人发生变更,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发生变更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投资人的变更无异于权利义务的转移,对于债务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人同意。只有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对原有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时,才发生债务承受主体的变更,本案中三方并没有对原有债权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作为新的投资人没有对常熟扬子电镀厂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必然性。其次,若肯定现有的投资人对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原有的投资人地位如何?如果说原来的投资人也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中有两个人作为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逻辑上是讲不通的。若原来的投资人不承担责任,那么也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再次,不使现在的投资人对原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会使平建刚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因为平建刚与常熟市扬子电器厂发生法律关系时,其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常熟市扬子电器厂和黄正方而非别人。当然,现存常熟扬子电镀厂作为原有常熟扬子电器厂法律形态的延续,理应以其厂的财产对原有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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