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www.110.com 2010-07-15 16:30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应当根据证券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违反证券法上述规定的证券业从业人员和证券管理人员,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处以罚款外,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违反证券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罪和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违反证券法上述规定的证券业从业人员和证券管理人员,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处以罚款外,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违反证券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罪和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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