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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律责任失衡的立法矫正(2)
www.110.com 2010-07-15 16:50



  事实上,无论证券发行阶段还是交易阶段,均有可能违法行为发生。这些违法行为不但侵害国家利益,而且直接侵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将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局限于证券交易阶段,而且仅适用于“欺诈客户行为”一种情形,显然失之偏颇。笔者认为,除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四种情形之外,证券违法行为还应包括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和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两种情形。所有这些违法行为均可能因其违反法定义务而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害,因而均应对其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证券法》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民事责任,使得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违法者在私法制裁层面上几乎处于失范状态,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因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缺位而难依《证券法》获得救济,这对广大投资者极不公平。

  三、证券违法行为的私法责任-民事责任

  (一)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175条规定,“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对违法发行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缺位。条文中的退款退息之规定是基于行政机关“责令”而非持券人依不当得利向发行人直接提出返还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故此处的退款退息不是民事责任而是发行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之一。但这不等于发行人没有民事责任。发行人擅自发行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极有可能导致证券买卖行为已经发生,善意买受人所持证券在发行行为被宣告无效之后自然成为非法证券,除基于发行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可获得发行人的退款退息之外,其因买卖证券所支出的费用及所受的损失应该得到补偿。但民事责任缺位的情形下,善意买受人这部分损失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发行人却因法律制度之漏洞而逃脱私法的制裁,这对投资人显失公平。实质上,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与投资者之间建立买卖证券的合同关系,违背了法定的如实告知等先合同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属于恶意缔约,应对善意买受人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因而,明确规定擅自发行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行为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是修改《证券法》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是《证券法》对证券违法行为规定的较为清晰的民事责任条款,但仍然存在缺陷。从该条内容来看,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为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而将其他为配合发行人发行和承销的证券公司销售证券而提供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的弄虚作假的民事责任规定在第202条。笔者认为,既然《证券法》设立了法律责任专章,将以上证券市场主体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集中规定更为合理。因此,应将第63条和第202条合并。此外,由于证券交易是买卖行为,发行人与承销人之间、承销人与最初买受人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但发行人、承销人与最终持券人之间则通常不是合同法律关系。故而,该条涉及的信息披露的对象不仅限于合同相对人,而是社会公众。信息披露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是对如实、准确、完整地披漏证券信息的法定义务和保证信息披漏文件真实的法定担保义务的双重违反,构成缔约过失。因此,在对证券买卖合同当事人适用违约责任外,还应对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等证券市场主体的虚假陈述行为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由于中介机构不与投资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属侵权损害赔偿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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