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证券监管;和解制度;依法行政
内容提要: 针对我国证券监管工作面临的监管资源短缺与监管任务繁重的现实矛盾,本文探讨了在我国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并在重点介绍美国、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相关法律依据及具体工作规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证券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分析了在我国现阶段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工作建议,最后指出了我国正式建立证券监管和解制度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
[1]我国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自1992年中国证监会建立至今,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不可否认,由于监管手段和资源有限,监管效率以及处罚执行率都还有待提高。2005年颁布的新证券法,强化了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不仅扩大了违法行为主体范围,而且增加了十余种违法行为种类。可以预见,新证券法实施后,证监会查处的案件数量将成倍增长,但监管资源却很难做到同步增加。因此,要做到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必需不断提高监管资源的使用效率,有必要积极探索、大胆创新监管方式。
证券监管和解,是指证券监管部门经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就相对人某些行为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此作出和解决定。它属于行政和解在证券监管中的运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合同(又称为行政契约[2] )。[3] 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上较为新型且重要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引进了公民参与国家行政的新途径。它的广泛使用,将会减少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单方命令的行政处理,以协商的方式提出要求和义务,便于相对人理解、接受和赞同,减少因双方利益和目的的差异而带来的对立性,从而有利于化解矛盾,创造和谐社会。[4] 同时,由于行政和解决定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双方行政行为,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属性,即合意,因此,行政和解决定虽然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但理论上不应适用行政复议、诉讼法基于行政优先权而加重行政机关义务的规定,如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等,而且可参照适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基于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有关规定,这无疑将大大降低行政机关的应诉成本和败诉风险。可见,相对于行政处罚等对抗性监管执法程序,行政和解不仅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和监管风险(既包括监管执法环节,也包括事后的行政复议、诉讼环节)、有效利用监管资源,具有提高监管效率的经济性;而且贯穿其中的“合意”、“自治”等精神,对于增强行政的民主性和正当性、促进政府与相对方之间的良性互动、鼓励一种“通过合意的治理”,都具有重要意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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