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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5 16:51

  4、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对于跨国证券交易中在证券交易所发生的交易契约及其它证 券交易所业务 ,一些国家选择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作为其准据法。如《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7条规定,通 过证券交易所订立的合同,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0条规定 ,证券交易所事务,依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波兰国际私法》第28条规定,在交易所所为 的法律行为之债,依交易所所在地法。??

  5、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某些事项,一些国家采行了意 思自治原则,即允许当事人自由合意选择法律。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05条规定,有价证 券的抵押,由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

  三、中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补足与证券冲突规范的立法前瞻??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进展很快。由于证券市场国际化,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跨越国界 ,若发生纠纷冲突,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是当事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我国若要调整 我国境内外证券融资的关系,仅能依据国务院和有关主管部门(如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这些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狭窄、效力有限。 在处理解决境内发生的有关纠纷时,一旦需要援引我国的法律,则会发现,我国事实上并无 此类实体法。因此,在实践中,我国公司机构在与境外证券承销商签订的承销协议中,往往 加上“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前提下适用外国法律”的条款,这显然是对我们不利的 .假如一些活动及其引起的纠纷发生在境外,而在我国境内导致严重的后果,能否适用我国 的法规予以制裁该违法行为则无明确规定。 我国证券法规的不健全尤其是其 域外适用的不足,不仅有可能使我国境内发行人、承销商的利益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 的法律保障落空,而且对于我国利用境外证券融资吸引外资、消除外国投资者对我国证券业 的疑虑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国际化都是非常不利的。此外,从国际范围来看,各国 抵制他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措施有两个,一是制定抵触法,阻挡外国证券法的域外效力;二 是以牙还牙,主张本国证券法的域外效力。外国证券法域外效力对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也构 成了较大威胁。因此,我们应借鉴美、英等国的成功经验,确立我国证券法的域外效力。这 样,一方面可遏制外国证券法域外效力越伸越长的触角,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保障境内发行 人、承销商的权益和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顺利进展。至于具体的补足措施,笔者认为可从 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尽快修订《证券法》,在这部全国性的单行法中载入有关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准据法 条款,即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属我国证券法的规制范围:(1)境外机构法人、自然人投资我国 证券在境内发生的证券交易行为。(2)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顾问公司在境内从事营业, 申领营业执照。(3)境外投资者、承销商及其它机构法人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我国的邮政或 交通、通讯工具。(4)从境外把不符合要求的发行说明书寄到境内。(5)境外证券在境内 发行及上市交易。(6)在境内受法律禁止的行为,其影响在境外,但此行为与境内有事实 上的客观联系。(7)境内自然人在任何其他国家违反我国证券法的行为。(8)外国证券发 行人及承购人违反境内反欺诈规定的行为。??

  2、在《证券法》中确立有条件域外适用的原则。这里应特别强调的是,主张我国证券法 的域外适用效力,并不意味着可以毫无限制地域外适用我国的证券法规,而是主张有条件域 外 适用原则。在我国《证券法》中需予确立的此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发生在我国境外的 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必须对我国造成直接影响。所谓对我国产生直接影响,是指该行为是直 接针对我国实施并且对我国造成了危害性后果。唯其如此,我国证券法规才可适用于该行为 .(2)、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实质内容不得与行为发生地国的法律相抵触。这表现在两个 方面:其一、我国证券法要求履行的行为,应该是行为地国法所不禁止的;其二、我国证券 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应该是行为地国家证券法不支持、不鼓励或至少不强制履行的行为。 (3)、通过双边或多边途径协调与他国利益冲突。前已论及通过合作特别是双边合作,是当 前国际上解决各国内国证券法域外法律适用冲突的普遍做法,也是国际商会国内法域外适用 委员会极力推荐的有效途径。因此,在主张我国证券法域外效力的同时,应加强与有关国家 的合作,以避免损害别国的主权,发生法律适用冲突,从而影响我国证券法域外有效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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