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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2)
www.110.com 2010-07-15 16:51



  二、如何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必须是实际从事过目标证券交易的善意投资人且其索赔的损失必须建立在实际交易的数量之上。《规定》第19条规定了被告的第1个免责事由是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就是说,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投资人不能享有原告的资格,若将该内容运用到操纵市场案件上则不妥,因为在操纵市场行为的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因行为人过度打压股市为避免损失过巨而忍痛斩仓的善意投资人的利益便无法得到保障。如:一位善意投资人购买某目标证券时是6元的价位,被告联手进行做空操纵市场后变成2元,该投资人这时为了避免过巨的损失将该证券出售,该投资人因此而损失了4元,但过了一段时间后操纵市场行为才被揭露,如果让被告享有该投资人在揭露日之前已经卖出该证券而不能具备原告资格的抗辩的话,我们旨在规范市场、打击欺诈、保障投资人利益的目标便不可能实现,尤其是在操纵行为人制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场合。国外通常都采用类似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5规则诉讼中的“买方或者卖方”标准(4),即只要在操纵市场期间实际购买或者出售了证券的投资人才有权提起诉讼。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第20条第3项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人为“有价证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卖人”。香港《证券条例》第141条规定因操纵市场行为而遭受损失购买者和出售者,均有权起诉操纵行为人,既使行为人未被刑事控告。故笔者建议原告的资格为:操纵市场行为开始之日至揭露之日购进或卖出目标证券而利益受损的善意投资人。换言之,当善意投资人提供证据证明在操纵行为发生期间其参与了目标证券的交易,并且造成实际的损失,便可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操纵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原告索赔之损失的全部或部分为其他原因所致。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上市公司也可以以操纵市场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要求民事赔偿,如:操纵行为人利用制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或谣言来操纵市场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既套取了广大投资人的利益,又损害了目标证券上市公司的营业形象、商业信誉,有时可能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在确定原告的资格时应注意以下七点:

  1、受操纵市场行为侵害的投资人应当提供自己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交易凭证以及其他投资损失证据。这既可表明自己是实际参与交易而有实际损失,是善意投资人,又可以防止那些为逃避监管和承担责任而以他人名义设立多个户头从事操纵市场或内幕交易等不法行为人排除在操纵市场民事赔偿之外。2、必须否定带有投机性的、追求或然利益的诉讼。即投资人无权主张因操纵市场行为扰乱了市场价格自然形成机制而使其放弃原投资计划,要求索赔失去交易机会的损失(5)。3、并不是与被告有直接交易合同的投资人才有诉权,特别在证券交易通过电子设备自动完成的匿名市场,投资人根本无法证明和被告实际交易过,不能剥夺该投资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4、应当在保护投资人、惩罚行为人和遏制滥诉之间找到了一个适当的平衡点,当操纵行为被揭露后,所有的投资人都处于同一水平线上,以后的投资人因此无权再主张因被人为地控制了证券市场而遭受了意料之外的损失。关于这一点,《规定》已经作出了处理,对操纵市场行为同样适用。5、原来已经持有目标证券的投资人,因听信了操纵市场行为人制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谣言而决定进行长线投资,继续持有该证券时,在操纵行为败露后股价狂跌的情况下,因担心过度亏本而未将证券卖出的,因其未实际卖出过证券而不具备原告资格,同时也不能以证券买方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为其购买证券时尚不存在操纵行为,其购买行为与操纵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这与那些及时斩仓因是实际出卖人而可以原告身份起诉的投资人相比是不公平的。故笔者建议:购买了证券的善意投资人,因听信操纵市场行为人制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谣言而一直持有证券未能出手的投资人也可以原告资格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索赔股价在操纵市场行为败露前后的差价损失等。但不能赋予那些主张原打算购买目标证券,但因听信虚假信息或谣言而未敢购买的投资人的原告资格。6、在证券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的善意投资人是否享有诉权。我国《证券法》第32条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第29条规定,证券交易必须在证券委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可见,在证券交易所以外进行的证券交易显然是非法的,如前几年在兰州、哈尔滨、成都、重庆等地,一些犯罪分子,在注册合法的证券投资咨询或者顾问公司之后,利用模拟证券交易的技术,通过模拟股票交易系统,蒙骗广大投资人进行非法的场外证券交易,此种非法行径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故如果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广大投资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当非法行为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时,善意投资人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起诉。7、在目标证券被操纵期间进行低买高卖的投资人,因为操纵市场行为未造成其实际损失,故其不具备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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