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当事人追逐自利可能导致其放弃成本日益提高的参与权利,以“搭便车”心态享有公益,把更多的时间放在个人私利的追逐上,或者坐享他人通过参与获得的公共利益,应属于道义上的过错。如果以参与权利作为换取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条件,可能导致其这样的私欲进一步恶化,无助于当事人积极行使参与权利,反倒成为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籍口。
4.在个人参与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的热情普遍不高的中国,过多地强调协助义务可能导致个人远离行政程序。当行政程序失去个人参与时,也就失去了行政程序存在的法律意义。
允许个人“进进出出政府大门”而少附随协助之义务,可以使国家获得更多的、可供其决策选择的建议。
另外,在缓解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之间紧张关系过程中,以下几个相关问题也需要作出必要的释明,从而加深对这一“紧张关系”的理解:
1.协助义务是否消解抵抗权?抵抗权是个人抗拒国家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政策实施的一种权利。“按照法治的精神,任何个人和团体都必须遵守国家的实在法规范,但抵抗权思想却承认公民个人在确信法律或者政府的命令、政策有违社会共有的正义价值时可以有权拒绝服从并要求变更有关的规则。”[⑦]抵抗权不是以破坏现行制度为目的,而是改进现行制度不足的动力。这里的问题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要求,当事人如果认为履行协助义务可能危及自身利益时或者危及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时,是否具有抵抗的权利?从道义上说,当事人在前一种情况下实施协助义务,有丧失自身合法权益之危险;在后一种的情形下实施协助义务,有助纣为虐之可能。因此,应当承认协助义务之下存在着一定限度的抵杭权。
2.若“当事人陈述”成为一种证据时,协助义务是否可以成为当事人必须陈述的法律理由?在民事、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事实。[⑧]也就是说,当事人陈述不是协助义务,拒绝陈述的后果不是招致国家强制力,而是法院裁判的不利结果。可见,在诉讼程序中,法律确认当事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是当事人之协助义务。那么,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行政程序呢?对于这个问题,“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判例认为,拒绝权适用于司法程序,亦经信为同可适用于行政程序(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⑨]我以为,因行政程序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且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承认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拒绝陈述权是不妥当的,应当对这种拒绝陈述权作出限制,即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承担协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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