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李建华,男,二十八岁,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北京松下电子部品有限公司工人,住本市朝阳区甜水园一巷十号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军,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彬宾,女,二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松下电子部品有限公司工人,住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村东一百五十七号。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投案,同年八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那硕颖,北京市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宝军,男,二十五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公汽一公司六厂三队工人,住本市朝阳区东风乡高庙村六十号内二号,因窝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泉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李建华、张彬宾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宝军犯窝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王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张彬宾、刘宝军及其辩护人赵志军、那硕颖、何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自一九九四年十月至一九九五年四月间,利用工作之便,单独及指使被告人张彬宾等人从本单位盗窃调谐器二千二百余支,价值人民币十二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彬宾盗窃一千余支,价值人民币六万余元。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人李建华将所窃调谐器二百余支转移至被告人刘宝军家中,被告人刘宝军明知系赃物仍为其藏匿。
被告人李建华在审理中辩解,其未参与盗窃也末指使张彬宾等人盗窃,其只是销赃。李建华的辩护人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李建华指使他人盗窃,其在犯罪过程中主要起了销赃作用,请求法院对李建华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彬宾在审理中辩解,是李建华指使他盗窃,而且只盗窃了一百余支。张彬宾的辩护人认为,张彬宾盗窃是慑于李建华要揭发其隐私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宝军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刘宝军的辩护人认为,刘宝军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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