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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张彬宾盗窃;刘宝军窝赃案(2)
www.110.com 2010-07-20 16:55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建华单独和指使被告人张彬宾,自一九九四年十月至一九九五年四月,在本单位北京松下电子部品有限公司,利用工作之便,多次盗窃产品调谐器二千余支,价值人民币十二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彬宾参与盗窃调谐器一千余支,价值人民币六万余元。被告人李建华将所窃赃物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余元及熊猫牌彩电一台。被告人张彬宾分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余元。

    被告人李建华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将所窃调谐器二百余支藏匿于被告人刘宝军家被告人刘宝军明知系赃物仍予以窝藏。

    被告人李建华、刘宝军做案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张彬宾做案后到单位保卫部门投案。所窃赃物部分被起获,其余均被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小瑜、侯胜洁、邢明等人证言及被盗物品的价值说明和起获的部分赃物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张彬宾无视国法,为满足个人私欲,大量盗窃集体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刘宝军明知是赃物仍予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张彬宾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刘宝军犯有窝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李健华、张彬宾在审理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宝军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彬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起,至二00八年五月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刘宝军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证物香雪海牌电冰箱一台、熊猫牌彩电一台、移动电话一部(带充电器),发还北京松下电子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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