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陵公安分局辩称,因原告没有驾驶证等行车手续,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关,并撞伤一名交通警察,其行为已构成拒绝、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原告所举主要证据邱文高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我局与交警直属二大队共同提供证人杨德利、贾见才、钟国梁以及受伤交警刘平、 执勤交警罗海等七人的证词为证。我局对原告刘兴勇给予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直属二大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发当晚,我队奉命在沅水大桥一桥设卡检查。十时许,原告刘兴勇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载一人(均未戴头盔)桥北往桥南行驶,因其违章,我设卡的执勤干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但原告不但不停车接受检查,而加大油门狂奔,撞倒了我一执行栏截任务的干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轻伤的闯关事件,于是我队便将人车扣留,当场便给刘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申请武陵公安分局对闯关的原告给予处罚。原告的受伤完全是闯关逃避检查所致,我队未采取甩铁楼梯之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是公安交通干警的职责,过往车辆接受检查是每个司乘人员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直属二大队在行使其职权过程中,向行驶中的原告抛物致其撞车而受伤,该执法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持有合法行车手续,无证驾车载人,又试图以快速驶离现场的方式规避交警检查,其对自身受到伤害亦负有部分责任。被告武陵公安分局仅凭被告直属二大队申报材料,未作任何调查了解,就给原告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其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撤销。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陵公安分局(2002)第00021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武陵公安分
局返还原告刘兴勇所交保证金300元。
二、被告直属二大队返还扣押的原告刘兴勇的二轮摩托车一辆,赔偿原告刘兴勇医疗费、误工费、医疗终结期门诊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合计2541.68元。
三、驳回原告刘兴勇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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