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4)
www.110.com 2010-07-05 15:03
美国联邦商标法10第1052条规定:申请商标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或与在先由他在美国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号名称相同或相似、或与在先由他 人在美国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品名称相同或相似,以致其使用在申请人指定的有关商品上时易于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骗的,其不得在主注册簿上获得注 册。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或商号的所有人可以在异议环节对在后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反对。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将商号权作为商标权的邻接权的国家,不仅在商标法中规范商号的地们和保护问题,而且两权地位平等、可互为在先权排斥在先后的对方权利。在这方面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法、《发展中国家示范法》有相同之外。
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商标与商号的关系直接作为商标法的调整对象:在定义“混淆”时,明确是对“作为形容词用于商标或商品时”的“混淆”涵 义的界定11,并对商标与字号何时被认为造成混淆有专门条款进行规定12;在定义“商标”的同时,也对“商号”下了定义13,除此而外没有对其他人身权、 知识产权的各类客体下定义。在对不同种类权利间的关系的调整方法上,该法与美国法却有根本的不同:其不是使用“在先权”的概念、而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 来调整商标权与包括字号权在内的其他权利间的关系,将造成混淆的商标与字号的并存置于因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当被禁止的情形之列加以调整,并从反不正当竞争角 度列出其他禁用标记的定义和某些项目,比如“不得以造成混淆的方式引起公众的注意”、比如表示一个植物类别的标记。
三、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1996年《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六条之3明确规定,与他人在该国已经使用的厂商名称相似、并易于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 标,当不予承认。TRIPS第16条之一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对在先权的范围定得较 大:“任何”在先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包含哪些权利。《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权”列为“工业产权”。在关于修订巴黎公约的讨论中,有一些非政府国际组织 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可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至少应包括:已经受保护的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已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地理名称;姓名 称;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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