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甲厂的职工在履行与乙厂签订的经济合同时,由于乙厂的原因使甲厂职工发生伤、残、亡的。
⑤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给对方施工时,因安全措施不好给对方正在履行职务的职工造成伤、残、亡的。
⑥因履行职务受到他人伤害的。
⑦因交通肇事按规定应定为工伤的。
⑧多重劳动关系,包括:劳动者被其他单位借用、聘用与原单位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本单位放假、托管暂时到其他单位工作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退养、停薪留职的工人,从事第二职业的;为了解决和保留职工身份或所有制问题,职工在一个企业工作,名额挂靠在另一企业的;部分合资、合作企业的职工没有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甚至仍保持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企业被租赁或承包,在此期间内形成原单位与租赁或承包者的劳动关系等等。
2、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的特点
劳动争议第三人制度借鉴了民事诉讼制度,但又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享受原告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原告的义务;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是站在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支持其诉讼主张,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无权处分原告或被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也不能实施承认诉讼请求、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撤诉和解等原告或被告有权进行的诉讼行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第三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既可以是法律上的,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从产生劳动争议第三人的情况看,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一般为本案的义务人,把第三人引入诉讼或仲裁主要是为了让其承担责任,也就是在案件处理中是被诉方。 3、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的地位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2条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11条虽然规定了劳动争议第三人制度,但是对于第三人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的地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第三人的特点,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或仲裁活动。经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其内容涉及第三人权利和义务的,第三人应在调解书上署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依法送达第三人。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第三人经通知不到的,可以作缺席裁判。仲裁裁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时,第三人对裁决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所规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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