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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薯片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3)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申诉人(买方)提出以上赔偿要求的理由和证据是:

  1.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于1986年8月28日签订022号黄豆粕合同以后,申诉人即将此合同项下的黄豆粕转卖给其日本客户。由于 被诉人不履约,申诉人不得不在香港购进高于022号合同价格的黄豆粕10075.12吨,并向其日本客户支付69214.87吨黄豆粕的差价和因取消 3000吨黄豆粕合同的赔偿费及其它杂项开支。申诉人在香港市场购进约1万吨黄豆粕的差价为110376.28美元,支付日本客户的差价为76866美 元,赔偿费为50000美元,其它费用为3000美元,合计240242.28美元。

  2.申诉人分别于1986年9月27日和10月9日和被诉人签订的033号和034号木薯片合同之后,申诉人将这两个合同项下的木薯片转给了欧洲客户。由于被诉人不履约,申诉人向其欧洲客户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4750美元已被全部没收。

  3.申诉人认为,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并非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被诉人既不 履约,又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构成了违约行为,因此,被诉人应对此违反合同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赔偿申诉人因此而蒙受的全部损失。

  被诉人海南分公司的答辩是:

  1.关于黄豆粕022号合同,被诉人不能履约的原因有四:

  (1)由于黑龙江省政府分别于1986年10月18日与11月14日以119号与123号文件一再规定,加强对黄豆粕出运的管理,不准任意运出省外。

  (2)黄豆粕的供货人是申诉人自己找来的,而该供货人的货源不落实。

  (3)申诉人于1986年9月15日才开证,属于过期开证,违约在先。

  (4)申诉要在了解到货源无法落实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取消了合同,而另外同被诉人磋商,要被诉人售给他红薯干30000吨,但没有签订合同,后因货源也没有落实,这笔交易做不成,被诉人并没有责任。

  2.关于木薯片033号和034号两个合同(1)033号合同,被诉人(卖方)所以不能履行交货义务以及未能按规定对开保证金信用证,其原因有二:

  第一,申诉人自己找来的供货人不能落实货源,因而被诉人不能履约,责任不在被诉人。

  第二,被诉人固然应按合同规定在收到买方开来保证金的信用证五天内开出同等款额的保证金信用证,但由于申诉人未按期开出此信用证,被诉人退回了此证,这说明合同的附加条件没有履行,则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再说,申诉人不按期开证,被诉人就没有供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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