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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与驳回撤销仲裁裁(3)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第五,在此案中执行法院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将置中级法院已经生效而且永远生效的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于非常尴尬的境地,而且也违反了人民法院 组织法所确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既然中级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已经生效,仲裁裁决就应得到执行,但却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 裁裁决,这显然不符合法理,也不能为社会公众所理解和接受。

    第六,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仲裁法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制度设计上缺乏衔接与协调。一方面,在条件上存在不一致、不协调的问题,仲 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条件第(四)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民诉法第二百 一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第(四)项为“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五)项为“适用法律错误的”,在条件上不予执行宽于撤销,司法介入的程度更高,而且应当将仲裁司法审查确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这两种救 济程序的关系如何摆布,仲裁法没有予以明确,使得执行法院可以不受仲裁地中级法院生效裁定的约束,重新进行司法审查,极易造成司法冲突。再者,两种制度在 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配置上极不平衡,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只能通过撤销程序进行救济,而义务人在通过撤销程序进行救济之后还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申请不予 执行;从期限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只能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申请不予执行则没有期限限制,还可能出现义务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同 时又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司法冲突在所难免。

    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执行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中规定“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 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即赋予执行机构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这种职能不应当属于执行机构的职能,这与民诉法 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所确定的法律理念相悖,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往往涉及比较复杂甚至疑难的法律 关系,而且仲裁庭的人员配备与执行机构的人员配备力量悬殊较大,执行人员缺乏审判实践经验,赋予执行机构承担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职能,往往是其力所 不能及的,且也难以服众。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司法解释将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权交由审判业务庭行使,而且对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进行限缩性解释势 在必行,也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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