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向仲裁机 构请求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就确认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最高裁决权。但是,本案的申请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在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申请人已答辩并要求驳回对方的异议。可见,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选择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这一救济途径。因此,当仲 裁机构依法作出决定之后,申请人即不得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仲裁法赋予当事人选择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人民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处 理的权利,一旦当事人作出了选择,即向仲裁机构申请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没有反悔的权利。本案管辖权问题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后,申请人即丧失了再向人民法 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利。
此案本不符合立案的条件,由于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而造成法院立案,故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责任编辑按: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作出裁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任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中 没有设置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在后的仲裁法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故人民法院应比照已有程序中的哪一种程序,拟或应设置一种新的程序来审理此类案 件,是人民法院必须解决的问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积极的尝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首先应当看到,当事人请求确 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如同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的规定提出起诉或申请的那些案件一样,具有非讼确认请求之性质,即申请人请求确认的是仲裁协议 依法可否发生提交仲裁、阻却诉讼或者哪一种文本有效这样一种法律效果,不属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范围。同时,因当事人也可请求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 力,而仲裁机构实行的是一裁终局的制度和合议制与独任制相结合的仲裁庭组成制度,故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规定的一审终审、合议制与独任制相结合的审判组织 的制度,以及审限的规定,都可直接适用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在案件管辖上,可确立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
其次,由于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在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裁定,这表明合同的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各持已见,各有实际利益所在。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和受理特别程序规定的几类案件有所不同的,一是当事人应列双方,即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应只列“申请人”;二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应告知“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自己的意见,使其能获得一个主张自己意见的 机会,也使法院在“兼听”双方意见基础上,能够更合理、更公正地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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