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仲裁法 > 仲裁论文 >
浅谈中国涉外仲裁保全制度(3)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另一方面,值得强调的是,在中国海事仲裁领域方面,已设立了仲裁前保全制度, 1999年12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已于2000年7月1起开始实施。根据该法第13条、第14条以及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关于仲裁前海事证据保全,根据该法第63条、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且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第72条规定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它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有权在进行仲裁程序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海事保全申请,而且此申请不会影响此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二)保全措施权限专属于法院所衍生的问题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仲裁财产及证据保全的申请必须经仲裁委员会转交、提请中国法院作出裁定,因此,仲裁庭本身无作出保全措施的权力。该制度具有以下明显缺陷:1、仲裁机构没有审查保全措施的权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环节外,而且尚耽误了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仲裁前的保全申请;2、仲裁庭没有作出仲裁保全措施的权力,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自由选择由仲裁庭作出保全裁定的权利,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相违背;3、目前在国际上正谋求国家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庭作出的(无论在国内或国外)保全措施以及法院对外国仲裁协助颁布的临时保全措施,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会在国内法或者以参加国际公约的形式对承认和执行仲裁地在外国的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措施,以及法院协助仲裁地在外国的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的问题作出确认。如果中国不允许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也就使选择在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无法实际享受到本可以获得的国际间在此问题上提供的协助和便利。 因此,中国仲裁法应该允许涉外仲裁中的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颁布保全措施,也可以直接向有关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三)关于财产保存之标的物

  《民事诉讼法》把财产保全的对象限于“与本案相关的财产”, 这种不明确限定极容易引起争议。从理论上看,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裁决的执行,因此凡是能够成为执行标的属于被申请人的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而不管财物的具体形式,因此,财产保全的对象无论在诉讼或仲裁中都应该明确规定为“凡是能够成为执行标的的被申请人的一切财产,都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 。

  四. 结论

  综上所述,为确保涉外仲裁保全制度除能够便利执行及减少或避免不利影响、损失或损害,有必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透过借助外国的成功立法经验,从而克服仲裁保全制度操作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并致力于消除制度中现有的障碍和不便利因素。

  据了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现正修订及补充原仲裁示范法中有关保全措施的规定,他的出台肯定促进世界各国仲裁保全制度的变革和完善,而且对规范各国仲裁保全制度起着示范作用,尤其在构筑及完善中国涉外仲裁保全制度方面担当着重要的角色。

  定稿于2005年5月11日

  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不得删改。

  e-mail:ccuho@yahoo.com

  注〔1〕1923年国际联盟主持在日内瓦签订了关于承认仲裁条款的《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缔结了第一个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于纽约订立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于1987年4月加入该。此外,为指导各国的仲裁立法,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通过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注〔2〕于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注〔3〕《仲裁法》是中国仲裁的基本法。

  注〔4〕本人对该主张有所保留,理由如下:一.仲裁保全是一种强制性措施,作为民间性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并未获赋予公权力以采取强制措施;二.如果仲裁庭作出保全令后当事人不履行,则仍需求助于有关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求助的是非仲裁地国法院,则该国法院往往会以仲裁庭作出的财产保全令没有约束力、不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决定;三.在保全问题上法院的作用无疑是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因而不能以弱化法院的监督与审查作用、仲裁排除法院管辖权、扩大仲裁庭在法院审查与监督中的相对权力为由,反对法院主管保全事宜;四.向法院申请保全并不意味着放弃仲裁协议项下仲裁的权利与义务,因为国际商事仲裁中法院的保全管辖权是一种有限的管辖权,即法院仅仅是发布财产保全裁定,而不是审理实质争议事项。英国法院在1982 年以前以Mareva禁令从属于实质性争议事项为由主张,除非英国法院对实质争议事项有管辖权,否则,英国法院不发布Mareva禁令。所以,只要英国法院应允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就说明英国法院对该案实质争议事项有管辖权。但1982年后英国已改变这一主张,符合了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注〔5〕在中国,有关措施不是直接向法院提请,而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再由委员会提交有权限的法院。不过须强调的是,仲裁委员会只会将请求传送,而不会就是否准予采取上述措施发表任何意见。

  注〔6〕若该权力被排他性地授予法院,这是不符合世界仲裁尽可能减少法院干预的发展趋势;由仲裁庭作出仲裁临时保全措施,因仲裁庭更熟悉案情,可能会更快、更公平地作出裁定而且更容易在审理中及时发现裁定错误并直接作出纠正;另一方面,如果该权力专属于仲裁庭或仲裁机构,那么在仲裁庭组成前或者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前以及保全措施应针对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发出时,当事人实际上就无法通过仲裁庭实现其寻求仲裁保全救济的权利。

  注〔7〕十一月二十三日第55/98/M号法令《涉外商事仲裁法》第九条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向法院请求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以及由法院准予采取该等措施,均与仲裁协议无抵触。”而第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得应一方当事人之请求,命令任一方当事人就争议标的采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之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但当事人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仲裁庭得要求任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该等措施有关之适当担保。”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