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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仲裁实践及其新发展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证券仲裁,是用仲裁的方式解决证券的发行、交易过程中的及与此相关的证券争议。世界有许多国家采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证券争议。在我国,从1994年起,也开始了证券仲裁。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中国、仲裁、证券、实践、发展
[论文正文]:
  证券仲裁,是用仲裁的方式解决证券的发行、交易过程中的及与此相关的证券争议。世界有许多国家采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证券争议。在我国,从1994年起,也开始了证券仲裁。

  一、我国证券仲裁的法律依据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1994年8月26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发通知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解决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的仲裁机构。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证券委的授权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为我国证券争议的仲裁机构,自此揭开了我国证券仲裁的序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新的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可以按照该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范围受理案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到仲裁委员会就证券争议提出仲裁的,还须就此在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或另外达成仲裁协议。

  二、几年来证券仲裁的实践

  1994年9月,北京两家证券公司因股票发行过程中承销团成员之间承销费用的划分问题上同另一证券公司发生争议,上述两家证券公司遂提起仲裁,成为我国证券仲裁史上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由于在我国证券市场刚刚成立,不仅缺乏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又未开形成一套行业惯例和做法,仲裁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裁决本案时,除依据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外,更多地参考和借鉴了国外关于承销费用划分的规定和习惯做法。这一裁决,对于今后我国证券发行中承销费用的划分的实践和立法都将产生着积极影响。

  有了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就有了第二、第三??。稍后的证券仲裁涉及证券公司交易中的错误造成一方损失的纠纷,股票发行纠纷及此后的国债交易纠纷。与贸易、合资方面的案件相比,证券仲裁案件在数量上是少的。但证券仲裁曾一度热闹起来。这由于,其一,由于证券仲裁的宣传,使很多与证券公司有纠纷的个人感觉终于找到了说理的地方,于是纷纷前来北京咨询或拟提起仲裁,但由于他们很难与证券公司达成仲裁协议,所以这些争议均与证券仲裁失之交臂。其二,我国有95、96年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制定了进行国债回购的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其中的回购主协议第二十条规定回购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如协商解决不成,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所以大量的国债回购纠纷成了证券仲裁发展的又一契机,然而证券仲裁又一次未能红火起来。个中缘由有三:1、当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限于涉外纠纷,而国家证券委授权仲裁的也是股票发行与交易产生的争议,国债交易纠纷显然不属于股票争议。此类证券仲裁案将面临因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而被撤销之虞。2、有些国债回购交易的双方未采用回购主协议的格式文本,未将主协议中的条款引用上去,导致纠纷产生时是仲裁还是诉讼,双方莫衷一是。3、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则明显不支持仲裁,也许因为国债纠纷金额均巨大,谁都想着少一案不如多一案。尽管如此,贸仲还是审理了一些证券仲裁案。

  三、证券仲裁的优越性

  与其它解决争议的方式相比,仲裁有着很大的优越性,仲裁的优越性决定着证券仲裁的优越性,同时由于证券本身的特性,使证券仲裁又有着不同于其它仲裁的优越性。

  1。仲裁具有灵活性。仲裁是一种协议管辖,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合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正是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着仲裁有着诉讼无法比拟的灵活性。(1)当事人可以决定提交仲裁的争议的范围,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仲裁员,可以选择开庭地点,可以在仲裁规则的范围内约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2)由于仲裁是当事人合议的结果,因此仲裁是一种相结较为宽松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不象诉讼具有很强的对立性,双方可在一种较为缓和的气氛中解决争议,既便于问题的解决,又有得利于当事人今后的业务往来。(3)在法律的适用上,仲裁更显灵活性,这不仅体现在当事人可以自己约定适用的法律,还体现在仲裁庭可以依据法律、国际惯例外,依据行业惯例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判断。在我国证券法规畸缺的情况下,证券仲裁在这点上更显优越性。

  2。仲裁节约时间和费用。仲裁是一裁终局,避免了诉讼二审或多审的冗长程序,如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则争议一般可在90天内得到解决。由于仲裁程序时间较短,从而在仲裁过程中所需的费用相对较少,当事人既省了时间又省了费用。仲裁的快捷更适应着证券市场和证券争议的特点。

  3。仲裁具有秘密性。无论是一般商业活动还是证券活动,大都不愿自己的交易内幕公之于众,更不愿自己的纠纷争议满城皆知。仲裁适应这种需要,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除仲裁员和当事人知晓案情外,外界人士则一无所知,而仲裁员也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此无论怎样的商业秘密,甚至不可告人的内幕都不必担心大白于天下而招致不必要损失或麻烦。对证券业而言,因许多证券交易、证券争议等信息很可能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变化,影响到某一证券或证券公司的业绩,秘密性则显得犹为重要。

  4。仲裁的专家性和权威性。一个案件审理的质量取决于审理案件的人的素质的高低,仲裁则是由一批高素质的中外经济、法律专家作仲裁员来审理案件,从而保证了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权威。无论美国仲裁协会的证券仲裁还是我国的证券仲裁都有一批在证券方面有着资深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证券仲裁员,这些仲裁员除能保证证券仲裁的审理质量外,在我国现阶段更别具意义,因为我国证券的法律法规缺乏的情况下,更需要高水平的人依据证券的理论和国际惯例来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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