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制度相联系的。其基本含义是由立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条件,并设置相应的异议程序。3按照该程序,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生效裁决异议的申请,由法院对被异议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由法院撤销该项错误的裁决或拒绝执行该项裁决,以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益。许多国家法律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予以肯定,并详尽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理由)、程序以及后果。
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那么,怎样的司法审查既能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又能保障仲裁自身优势的发挥,促进仲裁的发展?是否司法监督越多就越好?这实际涉及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
在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中,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大体经历了司法过度干预仲裁——司法适度干预仲裁的过程。在仲裁被纳入国家法律制度体系之初,由于立法机关与法院对仲裁报有偏见,认为仲裁的发展会削弱国家的司法权,对仲裁持敌视态度。因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范围涉及到仲裁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集中表现为:法院不仅审查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还审查其实体性问题,其结果就是:使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受到严重影响,仲裁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法院,失去了其本身具有的优势,仲裁制度的发展受到了抑制和削弱。
随着市场经济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各国逐渐认识到仲裁不仅不会削弱和损害司法权,反而可以减轻法院积案过多的压力,因此,逐渐放松了对仲裁的司法管制,改变了对仲裁的态度,由司法限制和干预仲裁的立场转而采取司法支持仲裁的立场。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法院也不能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仲裁,仲裁需要适度的审查,才能在保障其公正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其自身的优势。那么,何为“适度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涵:第一,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仲裁一裁终局;第二,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正如施密托夫教授所言,司法只对仲裁的自然正义与合法性审查,而不审查裁决的是非曲直;4第三,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持或协助仲裁为主,且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为限,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在当事人与仲裁庭都不需要法院协助时,法院采取“不干预主义”;第四,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5 目前,对仲裁裁决进行适度的司法审查,划定一定的司法审查范围,已经成为各国通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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