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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研究(6)
www.110.com 2010-07-21 16:31

  目前,我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仲裁规则中,对于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管辖权,没有解决当事人交付其解决的所有争议问题的仲裁裁决,即仲裁庭“漏裁”的仲裁裁决如何处理几乎没有任何规定,既没有赋予仲裁庭在裁决作出后,对漏裁之争议事项经当事人申请或其自行决定作出补充裁决或追加裁决的权力。也没有赋予当事人对仲裁庭作出的“漏裁”的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仲裁裁决异议的权利,当然,法院也就无权对于仲裁庭 “漏裁”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就我国仲裁实务而言,仲裁庭漏裁的情形是存在的。由于仲裁庭“漏裁”的仲裁裁决仍然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如果漏裁部分的争议事项对整个争议案件的仲裁具有重要的影响和作用,即如果未能获得解决的争议问题一旦解决,将会改变整个裁决的均衡,影响原裁决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时,法律不赋予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不赋予法院对此种情形进行审查的权力,那么,将会出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无法得到任何救济,这是与当事人仲裁的初衷和仲裁的价值相违背的。理由如下:第一,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制度,有效的仲裁协议能够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那么法院就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无司法管辖权,除非该仲裁协议无效;第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仲裁中“漏裁”的事项,不能通过司法权予以救济,即使是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该事项,法院也会因无管辖权而驳回其请求;同时,当事人也无法以“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管辖权,没有解决当事人交付其解决的所有争议问题”为由对该仲裁裁决提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申请,除非该仲裁裁决同时还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可不予执行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对仲裁中“漏裁”的事项,也不能提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或追加裁决。因为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没有赋予仲裁庭在裁决作出后,对漏裁之争议事项经当事人申请或其自行决定作出补充裁决或追加裁决的权力。可见,这对当事人是极其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仲裁立法应当明确赋予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对漏裁之争议事项经当事人申请或由其自行决定作出补充裁决或追加裁决。同时,将漏裁作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和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和审查的理由加以明确规定,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障。

  此处所指的漏裁与仲裁裁决中遗漏事项是两回事,漏裁是指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仲裁权,对当事人提交的实体争议没有全部解决而作出的仲裁裁决,漏裁事项是没有经过裁决的实体事项;而仲裁裁决中遗漏事项是仲裁庭已经裁决的事项,仅是没有在裁决书中体现而已。我国《仲裁法》第56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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