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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仲裁申请人的撤案申请权(2)
www.110.com 2010-07-21 16:31

  确立撤案申请权是尊重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民事程序立法均应加以遵循的一 条准则。根据这条准则,仲裁程序制度的设计安排及其运作都应当尽可能考虑并满足当事人 这一程序主体的意愿,都应当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参与权。只有这样,才能够 最大限度地提升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设计安排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因此,正 面赋予申请人撤案申请权并非仅是民商事纠纷的性质及与此相联系的处分原则使然,从程序 价值的角度观之,这也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维护其程序利益乃至实体利益的必然要 求。换言之,撤案申请权乃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参与权的重要体现,赋予这一权利 ,可以使当事人藉以决定如何处置或取舍其程序利益,避免因继续仲裁程序而可能导致的权益 的更大减损或时间、精力的无效付出。

  确立撤案申请权是仲裁实践的客观要求

  前文述及,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对撤案申请权正面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而只是规定了在双方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然而在仲裁实践中,申请人则常常 会基于其他原因和动机而希望撤回仲裁申请,例如,被申请人主动偿还了债务、申请人预感日 后的裁决结果将可能对其不利、被申请人就债务的履行提供了有效的担保,等等。那么,在上 述种种情形之下,申请人能否要求撤回仲裁申请呢?从理论上讲,申请人理应有权予以撤回 ,但《仲裁法》却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显然,仲裁实践客观上要求必须对撤案申请权正面作出规 定。实际上,在仲裁实践中,不少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撤案申请权也是认可的,这一点在国 务院办公厅于1995年8月1日印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中亦间接地得到了反映。该 《办法》第1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仲裁庭组成后,申请 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 回部分案件受理费。”与此相应,一些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例如,武 汉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1月8日经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 )》 [8]第18条第二款规定:“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尚未组成或者成立,而申请人撤回仲 裁申请的,其预交的受理费全部退回;仲裁庭已经组成或者成立的,预交的受理费酌情退回 。”这些规定虽然是就仲裁费用而言的,但它确实说明了在仲裁实践中不少仲裁委员会对申请 人的撤案申请权是予以认可的,同时也充分反映出《仲裁法》对撤案申请权正面作出明确规定 的客观必要性。

  二、撤回仲裁申请的法律后果

  在规定申请人的撤案申请权之同时,还应当明确撤回仲裁申请的法律后果,以便当事人权衡得失,斟酌行使。笔者认为,其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终结本案仲裁程序。撤回仲裁申请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导致本案仲裁程序的终结。因此,对于仲裁庭来说,即无须再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对于当事人来讲,亦不得要求仲裁庭继续本案仲裁程序。

  2.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应当允许其重新申请仲裁,理由在于:第一,撤回仲裁申请只是申请人对其程序性权利所作的处分,而不是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也即撤回仲裁申请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第二,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 的一种契约,撤回仲裁申请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应当仍然有权根据仲裁协议申请 仲裁。第三,从重新申请仲裁的动因来看,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又重新申请仲裁之举动,表 明其民商事权益仍处于不稳定状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仍未得到解决。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应当确认在撤回仲裁申请后,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第四 ,从《仲裁法》第50条规定蕴含的精神来看,重新申请仲裁也是被法律所认可的。该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既然规定在此 种情况下可以重新申请仲裁,那么对于因其他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请的,同样应当允许当事人重 新申请仲裁。

  至于重新申请仲裁的根据,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那么应当根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如果当事人重新达成了仲裁协议并解除了原仲裁协议,则应当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3.排除法院主管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由于撤回仲裁申请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 的效力,因此,就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主管权限而言,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人民法院仍然无权受理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不过,如果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解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则有权受理此项起诉。

  4.仲裁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仲裁时效也同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中期间中断的规定,也即仲裁时效因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此,在撤回仲裁申请后,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重新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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