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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戏剧作品论表演者权(2)
www.110.com 2010-07-09 14:07

  从上面列举的中外戏剧艺术家、理论家关于戏剧(包括戏曲)的定义中,不难发现,他们几乎都认为戏剧的首要因素是表演,可以说,戏剧是一种“综合性艺术”,由许多因素所组成,但没有表演,则不再是戏剧。剧本是戏剧的因素之一,但没有剧本,而有表演,仍不失戏剧之原意。

  二、戏剧作品

  在艺术领域内,可以按照艺术再现生活、表现思想的不同方式,将艺术分为音乐、舞蹈、美术、戏剧、电影等不同的种类,在这些不同种类内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则被归入相应的作品种类,因此,就作品分类而言,不同的表达媒介和表达方式才是作品分类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亦规定是以“创作形式”对作品进行分类的,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部分理论著述对各类作品的理解却标准不一,显得混乱,重叠乃至缺漏。这一问题留待第四部分另行分析,这里主要以“戏剧作品”为例加以说明,并指明其真正的含义。

  关于戏剧作品的含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这一规定有几处不足。首先,它对戏剧作品的范围划分不清,所谓“地方戏曲”是与京剧相对应的概念,因此,如按它的划分,则把京剧排除在戏剧作品以外了,故宜把“地方戏曲”改为“戏曲”。虽然在文艺理论上,戏剧和戏曲是有区别的,如有的戏曲理论家把两者之间的关系形象地比喻为“用米做饭”和“用米酿酒”的关系(注:参见阿甲:《戏曲表演规律再探》,中国戏剧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但就它们的表现形式,尤其是从著作权法保护的角度来看,它们是可以纳入同一作品种类的,故把戏曲归入戏剧作品有相当的依据。其次,它把戏剧作品规定为“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并不妥当。大部分的著作权法理论著述则直接认定:戏剧作品指的是剧本而不是一台戏的表演(注: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页。)。它们的理由是第一,《伯尔尼公约》规定“戏剧作品或戏剧-音乐作品的作者在其原作受保护期内,对作品的译本享有同样的权利”。由此推出,能有译本的作品只能是剧本。第二,从戏曲、话剧本身看,它具有程式性。第三,如果“一整台戏”是戏剧作品,则表演也是作品,这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相悖(注:江平、沈仁干等主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析》,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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