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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戏剧作品论表演者权(3)
www.110.com 2010-07-09 14:07

  我们认为,戏剧作品实指在舞台上表演的“一整台戏”,而不是剧本。

  对戏剧作品的认定,应当从戏剧的本身寻求答案。前面已对戏剧的本质作了较多的阐述,下面再举出如下两个理由:

  第一,戏剧作品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种类,自有其独立的理由,“谁也承认戏剧的一部分是文学,但是整个戏剧,决不是文学,而是一种独立的艺术。任何艺术,只要它能成为艺术,当然有它成为艺术的特点。有它的个性,有它的工具。以线条颜色来表现的就是绘画,以声音节奏来表现的就是音乐,以文字表现的就是文学,以姿势来表现的就是舞蹈……戏剧与别种艺术的不同点,当然是它的动作。”(注:参见《现代戏剧家熊佛西》,中国戏剧出版社1985年版,第241~243页。)这里所指的动作,就其形式而言,则是指演员在舞台上的表演。因此,世界上有很多没有剧本、没有绘画、没有音乐、没有灯光、没有建筑雕刻的戏,但没有一出戏是没有动作的。它再次印证了舞台表演是戏剧作品的最重要因素,没有表演,则不成其为戏剧作品。

  第二,如果说戏剧作品就是剧本,而剧本属于文学作品,那么,完全可以把戏剧作品归入文字作品之中,没有必要另立戏剧作品作为独立的作品种类。在《著作权法》之前的有关部门规章中,即已将剧本归入文字作品。例如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专指以下书面作品:(一)著作、译作;(二)剧本、乐谱、舞谱……”它所指的“书面作品”,根据该条例的名称看,应指文学作品。该条例虽因《著作权法》的实施而被废止,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显然仍旧沿此而把戏剧作品认定为供舞台演出的剧本,这实与著作权法扩大受保护作品范围的立法精神不符。

  “戏剧作品就是剧本”而提出的三点理由亦值得商榷,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不能作为理由。戏剧作品作为一个综合性艺术作品,剧本自然也是其组成部分,因此,所谓戏剧作品的“译本”则实指戏剧剧本的译本。类似于在电影作品中的剧本,戏剧作品中的剧本也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电影作品的剧本作为单独使用的作品,自然是指文字作品,也可以有其“译本”,但并没有因此而认定电影作品就是指电影剧本。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显然,它不是电影剧本。同理,戏剧作品也不应指戏剧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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