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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不应成为垄断利润源头
www.110.com 2010-07-08 17:11

  近年来,围绕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争议不断。最近又有一则“中国首例卡拉OK版权费违约诉讼在京立案”的消息(21世纪网)。

  按照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的说法,这似乎是一宗很简单的违约诉讼:音集协与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大明星”)签了合同,大明星获得了在其所属卡拉OK场所使用原告管理范围内的音像制品的许可,并应按照合同规定将版权使用费“汇至云南省指定账号”,此后“双方”确定了版权费数额,但大明星支付了一部分后就拒绝再支付。

  事情真的如此简单吗?

  根据北京法院网的报道,此案件中的所谓“许可合同”涉及的并非“双方”,而是至少“三方”甚至更多。而其中的一个关键方——“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音集协的上述说法中似乎被刻意淡化了。一方面,此案中的版权费数额并未在所谓“许可合同”中被确定,而是此后确定的。另一方面,确定版权费数额的“双方”也不是音集协和大明星,而是这个“天合公司”与大明星。同时,所谓版权费也并非约定付给音集协,而是汇至“天合公司指定帐号”。

  那么,天合公司是谁呢?检索新闻可以发现,“天合公司”并非只在云南,而是一个在全国陆续成立了31家子公司的企业集团,其主要业务就是音乐电视的版权许可和卡拉OK版权费的收取。事实上,有关天合公司的业务宣传、招聘广告乃至与上市公司之间关联的消息已经很多。不必挖掘“天合公司”在股权归属上究竟属于谁,上述信息对本案来说已经至关重要了:无论是北京的天合总公司还是它在各省的子公司,都是营利性的企业法人。

  为什么“营利性的组织”这一特征如此关键?因为它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这正是本文希望澄清的地方:著作权集体管理不应成为商业垄断利润的源头。其缘由如下:

  作为现代的重大发展之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基本思路是:由非营利性的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其会员名下的著作权,统一向作品使用者提供授权许可、统一收取使用费,乃至代替直接向侵权者发起诉讼和收取赔偿金。集体管理组织的专业性和规模效应免除了权利人个别授权和个别维权的困扰,也让作品利用人更方便、安全地获得授权许可。如果运行顺畅,可以显著降低整个社会的知识产权交易成本,成为增进社会整体福利的制度。

  不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也存在被滥用的危险。一方面,集体管理组织手握其领域内的所有版权资源,完全改变了版权许可谈判中的力量对比,使作品利用人丧失了议价的能力——摆在他们面前的选择变成要么接受格式条款,要么侵权后承担赔偿责任和道德谴责。另一方面,如同公有企业或大型股份公司的“所有者缺位”难题一样,分散的著作权人在借助集体管理组织获得力量的同时,也将面临如何监督集体管理组织的问题。因此,如何监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便成为相关制度的焦点所在。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颁行大大地推动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在中国的实践。至2009年6月,中国政府已经批准成立了音乐、音像、文字、摄影四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电影领域的集体管理组织也在筹建当中。以“大明星案”中所涉及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例,该协会于2008年5月28日成立后,立即接手了条例制订前临时作为音像制品集体管理者的“中国音像协会”的职责——尽管后者也是一个非经营性的组织,但作为一个行业协会,中国音像协会还是无法达到《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特别要求,因此也就不能再做集体管理的工作。行业协会且如此,营利性企业法人就更不用说了。

  可是,在大明星案及类似事件中,天合公司的存在却让人不无忧虑。在名为“北京天合文化集团公司”的企业率领下,全国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营利性卡拉OK收费企业网络,甚至形成某种“卡拉OK版权费市场”的新闻也早已被见诸报端(《21世纪经济报道》2008年9月9日、2008年09月20日)。这种版权许可和收费模式将本应由音像协自己从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变相出让给盈利性的企业法人,从而令法定的非营利行为转化为企业的经营性行为。且不说版权费中的很大一部分必然被作为企业利润保留,单是纯粹多重转付中的管理成本和多重税收就已很可能抵消了集体管理本应节省下的成本。而这些成本最终都将落到作品的两端——著作权人和真正的作品利用人(卡拉OK消费者) 身上,显然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初衷相悖。

  简而言之,我国现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经提供了较为充足的制度资源,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当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坚持立法初衷的时候,版权许可市场才能和谐健康地发展,知识产权法促进文化繁荣的最终目的也才能得以达成。

  1777年,在著名剧作家博马舍的倡导下,法国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SACD)成立,成为最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过二百余年的磨砺,欧美发达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已经较为完善。它们莫不十分注重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及其监管,力求既发挥集体管理的优势又避免可能的负面效应。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中国于2004年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令人欣喜的是,这个条例一改过去许多立法模糊不清的积弊,对上述焦点问题做出了十分细致的制度安排。为了防止集体管理组织变质为营利性的机构,条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运行乃至章程中所应包括的内容都做了强制性的规定。并且非常明确地定义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所包括的内容,强调只能由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这些活动。条例还规定,权利人、使用者和其他组织、法人、公民等,如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条例行为,都可以向国家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也将受到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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