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使夹持机构和盒盘机构能分别实现在横向方向上和纵向方向上运动的传动连接中,尚缺少一些必要的连接关系和结构,在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也未作出清楚、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二是权利要求书所使用的如“直线轴承”等结构名称,是不规范的技术术语,而在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也未作出清楚、明确的定义和解释、说明。这两个问题使所属领域的普迈技术人员在对其技术方案的具体理解和实现上造成困难。
被告生产的“计算机程序控制自动点片装置”技术结构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对比,其主要异同表现为:1.装置中的盒盘机构,夹持机构,影像增强器和交换总成机构几部分相同,且均与现有同类装置的相应部分相同,均为沿用的现有技术结构。2.在横向传动机构中,二者均设置于其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X步进电机,但在其所连接和驱动的传动机构中,专利技术方案是经在X向直线轴承中间位置上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X向送进滚珠丝杆进行传动,被告产品采用的是现有的传动结构方式,即是由固定连接于电机轴上的主动齿带轮和若干传动齿带轮带动与之配合的闭合环状齿带进行传动的结构。此两者在传动结构的分类上是属于两种不同的类型。同时被告产品采用的是已为该专利明确提出因具有不足而被其替换了的现有技术的结构形式,即该替换正是体现原告专利的一个主要发明点所在的改进之处。3.在纵向传动机构中,H者均设置于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Y向步进电机;专利技术方案中经变速机构由Y向设置的以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Y向送进滚珠丝杆进行传动,被告产品采用的普通丝杆-螺母传动机构进行传动,二者的传动结构均属于以相同方式工作的螺旋传动结构类型,差别在摩擦性质上,专利的结构形式属于滚动螺旋,被告的结构形式属于滑动螺旋,其在各自装置中的设置方式相同,并能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主要差别在于专利的结构形式能具有相对较高的定位精度,因此,这两种传动结构形式虽不完全相同,但应认定是属于相等同的结构形式。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生产的“计算机程序控制自动点片装置”的技术结构并未完全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其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差别之处却又正是原告在专利中为其发明目的所指,和体现其主要发明点之一而明确提出进行替换的现有的齿带传动结构,因而该齿带传动结构应排除在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故被告的产品结构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江市科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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