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某一产品既可用于合法用途又可用于非法用途时,经销商在什么情况下承担因第三人使用其产品而构成版权侵权的法律 责任?就这一问题,美国最高法院2005年 6月在MGM Studios Inc.诉Grokster案(下称Grokster案)的裁定书中揭示了这样一个新的指导原则:“经销商如果在经销其产品的过程中已明确或采取肯定步骤 帮助他人侵犯版权、促使他人构成侵权,则应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Grokster案
本案被告是Grokster司和Streamcast公司。两家均为P2P软件提供商。原告是20多家版权权利人,多为电影制作商、录音公司、 词曲作者、音乐发行商等。网络用户通过使用Grokster软件,进行相互间的数字/电子资料共享;而下载的数字/电子资料不是通过任何中控的服务网来完 成的;网络用户下载的作品中只有10%属于授权作品,而大部分共享作品是未经授权的。原告主张:被告向网络用户提供软件使其得以复制、传播受版权保护的作 品,侵犯了原告的版权。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2003年6月,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网络用户是原告版权的直接侵权人;而被告向其用户提供软件对第三人的侵权不产生任何法律责任。理由是:提供方只是提供软件,而并不了解侵权的实际行为。
一年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只有当被告知道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并且实质地促成了侵权行为,才会作为“协助侵权的责任 人”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法院援引了最高法院1984年的Sony Corp. of America 诉 Universal City Studios案(下称Sony案)所确定的原则:“向公众提供某一主要用途为非侵权的商品的提供者不应因商品在使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负法律责任,除非该 商品的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的具体情形并且在知情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
Sony案回顾
美国最高法院1984年审理的 Sony案件主要试图解决向公众提供某一商品本身是否有可能产生“从属侵权责任”问题。在Sony案中所涉及的产品就是我们今天称之为VCR的录像机。版 权人主张Sony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厂商应对VCR用户复制享有版权的节目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用户用以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是由Sony提供的, 并且Sony公司事先知道这样的侵权行为是会发生的。法院认为,这种复制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属“合理使用”。法院指出:证据中没有发现Sony曾明示或 暗示引诱用户侵权。唯一的可能是明知一些用户会将VCR用于某种非法用途,而仍然出售其产品而产生的“纵容侵权”理论。不过,由于VCR的用途主要是用于 商业上的非侵权方面,最高法院最终判决该等生产厂商不会仅仅由于经销了这一商品就被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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