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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版权侵权与经销商的法律责任——MGM制片(3)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首先,时间、背景不同。社会利益关系与力量对比的变动是法律变革的根本动力。如果说20年前的Sony案代表了技术创新力量的历史性胜利,并使 录像机,打字机,录音机,复印机,CD刻录机,数码录像机,MP3播放机,网络搜索引擎,P2P软件等得以充分发展的话,那么,今天Grokster案的 结果可以被视为电影/音乐等娱乐业保护其知识产权的一次里程碑性的重大胜利。两大阵营之间的较量还将继续。运用版权法解决两大阵营间的争端的过程,即是平 衡二者之间利益的过程。其次,在Sony案中,被告找到了第三人使用其VCR的“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另外,在是否属于“主要非侵权商 业用途”的问题上,本案原告指出:在90%的共享资料均属于未经授权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仍然判决被告胜诉,显然是过于偏袒创新技术的价值,而不顾网络用户 运用其软件对原告版权的侵害。只有10%的内容属于合法的使用,不是“主要商用目的”!

  对技术创新阵营的不利影响

  Fred Von Lohmann 在Grokster案中是被告的主要代理律师之一。前不久,作者曾与他有过一番讨论。他指出:问题的关键在于最高法院留下了诸多没能回答的问题。所有的技 术创新者整天都会担心来自娱乐业大亨们的诉求。令人心寒啊!他进一步说:当某人答非所问时,你是否会感到很气愤?本案当事人明明是在问:“技术工具的提供 方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对第三方使用其技术承担版权的侵权责任”这样一个十分清楚的重要问题,并试图请最高法院澄清一下目前版权法中提到的从属责任(或连带责 任)的外延所在…可是最高法院却宣布了适用于版权法的一个新的学说“诱导说”…

  有人认为,“诱导原则”的确立无异于将技术创新者置于法律领域的危险雷区。根据美国版权法规定(其它部门法则不同),版权人可以不必证明自己的 实际损失而直接要求获得法定赔偿。而对某一项独立成立的侵权,原告可获得750—30000美元的赔偿。如果这一公式得以与技术工具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挂 钩,简直就是死刑宣判!美国版权法的另一个特殊性还表现在,允许版权人在某些情况下针对公司的管理层、股东及投资人等提起连带责任之诉(在版权保护面前公 司的“面纱”已被揭开)。

  自从Sony案以来,技术创新阵营与娱乐阵营一直在争论着Sony原则究竟应该如何适用。创新阵营认为:只要某一技术工具具有合法使用功能,就 能被合法出售,而不应当考虑某些用户或即使多数的用户将如何使用之。然而,好莱坞以及音乐阵营的立场恰恰相反,对Sony原则的解读应当是具体的:VCR 作为技术工具之所以被认定不侵权是因为其主要用途是非侵权的……。由此不难看出,法律之争的背后往往是利益之争,是不同力量之间的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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